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07號抗告人甲○○
之3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柒佰玖拾伍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伊)自91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本金新台幣(下同)980萬元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1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本金200萬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伊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91年8月8日起算至92年10月24日起訴日止,計1年78天(約1.214年),應為174萬755元〔計算式:(980萬元×10.55%×1.214年)+(200萬元×20%×1.214年)=174萬755元(按抗告人誤算為174萬322元)〕。詎原裁定將伊上開聲明之本金算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4月4日)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1萬4,148元,既而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1,282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4,262元,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且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規定即明。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而連續發生之利息,有定期給付之性質,如其訖期不能確定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由法院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同一訴訟,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倘本院認原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仍應依實際調查所得起訴時之客觀價額另行核定,並據以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依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之前揭訴之聲明所示,其既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1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本金980萬元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本金200萬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具有定期給付性質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抗告人主張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以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前開聲明之權利存續期間均係載「自91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核屬訖日即權利存續期間不能確定者,應由法院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4月4日)為本件權利存續期間之訖日,以資計繳裁判費,尚嫌速斷。爰參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其本欲運用上開款項清償對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債務本金980萬元暨依約應計之利息,及清償對訴外人 周方 慰之借款債務本金200萬元暨依約應計之利息,乃因相對人無故假扣押上開款項,嗣再撤回假扣押及執行之程序,致其受有須另行給付合作金庫銀行及周方慰各依年息10.55%、20%計算之利息支出損失等語;及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審約1年4個月、第二審約2年、第三審約1年終結計算等情,推定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333年〔1年4個月(約1.333年)+2年+1年)〕;再加計起訴前之權利存續期間1.214年(即91年8月8日起算至92年10月24日起訴日止),是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547年(1.214年+4.333年)。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5萬3,843元〔計算式:(980萬元×10.55%×5.547年)+(200萬元×20%×5.547年)〕。抗告人雖辯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其起訴時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即權利存續期間應自91年8月8日起算至92年10月24日起訴日止,應為174萬755元云云。惟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係指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既係以金錢給付為請求,核與該項規定無涉,抗告人上開辯言,要有誤會,尚難採信。惟原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1萬4,148元,亦屬有誤,抗告人雖未就此指摘,仍應由本院依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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