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2月8
日、2月13日、3月1日、3月7日,在臺北市○○○路○段4之3號2樓「水漾美人坊」內,假冒原告之名義,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偽造原告「甲○○」之簽名各1枚,再傳真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營業處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貸款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於95年4月27日,承接前開概括犯意,在上址「水漾美人坊」,冒用原告之名義,在三信商業銀行之虛擬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簽欄及分期付款申請書客戶中文親簽確認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各1枚,再傳真至三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三信商業銀行對於貸款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幸經發現而未貸得款項,並引用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貸款,嚴重侵害原告之信用,使原告
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爰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有侵權行為,惟無力賠償。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等之侵權行為,業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據證人 杜雨璇 於刑案中證述明確,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4份、三信商業銀行虛擬信用卡申請書1份、三信商業銀行95年10月31日三信銀卡字第9503077號函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6000094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偽造文書等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對其精神或心理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原告簽名向銀行辦理貸款,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痛苦,被告侵權之程度,及原告為大專畢業,為家庭主婦;被告係高職畢業,已離婚,沒有小孩,目前沒有工作之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其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不得上訴,業已確定,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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