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JAMIEMICHAEL
美國之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lacklerJamieMichael因與告訴人乙○○就業務問題心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及左牙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本件犯行,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一份等為其證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在餐廳內雖有與告訴人起爭執而互推,但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於94
年8月27日2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某pub(即銅猴子餐廳)前,有用右手出拳毆打伊左臉頰,並造成伊受有左臉腫脹及牙齒掉落等傷勢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惟據證人GuntherUnger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雖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伊於告訴人自稱遭被告毆打後,有與被告及告訴人在同一家pub相遇,當時曾經與告訴人以1公尺左右之距離面對面交談,但未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勢,告訴人也沒有提到要去醫院,只說要去找律師。告訴人有與被告講一些話,之後2人被雙方的人隔開,伊就與被告先一起離開,告訴人嗣後才離開該pub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以本件事發時是22時30分,而告訴人至醫院驗傷時間是當日23時(見偵字第7215號卷第
8頁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證人GuntherUnger當係在告訴人自稱遭毆打(22時30分)至驗傷(23時)之期間見到告訴人,在其已近距離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話之情形下,尚未發現告訴人臉上有傷勢,是告訴人之傷勢究否係被告所造成,已有可疑。且告訴人倘真於當日遭被告毆打成傷,何以竟不報警或立即就醫,而仍與被告進入同一pub,並遲至被告及證人GuntherUnger均已離開pub後,方離開該pub前往就醫,顯與常情有違,是難以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即據以論斷被告之罪刑。
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當時有在pub前打告
訴人一巴掌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然觀諸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均稱被告係以出拳之方式毆打(分見上開偵卷第7頁、第54頁、原審卷第65頁),此與證人丁○○所證述之被告係以打巴掌方式傷害告訴人一節,已有未合。參以證人丁○○於原審先證稱:被告傷害告訴人後,伊即先行離開云云(原審卷第67頁),嗣又改稱:被告傷害告訴人後,伊有與告訴人同至pub喝一下飲料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其證詞反覆不一,難認屬實,客觀上尚難遽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又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伊和被告一起去銅
猴子餐廳吃飯,進去後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就和被告發生爭執,2人互推,旁人即把他們拉開,伊與被告離開時,告訴人還在餐廳,當天餐廳燈光不暗,告訴人臉上並無傷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GuntherUnger上揭證詞相符,並與被告之辯詞悉相吻合,應認屬實。被告雖自承有與告訴人互推,但立即遭旁人拉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推扯中另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公訴人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推擠,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尚嫌速斷。
㈣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陳炳旭林志明 ,欲證明伊遭被告毆
打後,在pub內所發生之情形,惟證人陳炳旭、林志明於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案發當時既未在場目睹,即無傳訊其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陳述憑信不高,其指訴與證人丁○○之證詞均有諸多可疑之處,尚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引之論證,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①當時pub內燈光昏暗,證人GuntherUnger與告訴人雖有交談,然2人相距約1公尺遠,顯未能清楚觀察告訴人是否有受傷。②本件案發時間為94年8月27日,距證人丁○○於原審作證時已隔1年有餘,尚難苛求證人對案發所有情狀均能為完整證述。③被告與告訴人皆自承確因承攬報酬問題而起爭執,進而發生推擠,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推擠後,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銅猴子餐廳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1、23頁),該餐廳燈光尚稱明亮,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該餐廳燈光不暗等語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並無檢察官所稱燈光昏暗之情形,且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打告訴人後,伊有問告訴人怎樣,告訴人說沒有關係,告訴人臉上並沒有流血,也無紅色痕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堪認告訴人當時臉上確無任何傷勢。檢察官雖認證人丁○○宥於時間久隔記憶不清而與告訴人就被告毆打方式有不一之證詞,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係打告訴人一巴掌(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於就被告係以何手毆打、告訴人何臉被打等細節則稱不記得(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證人丁○○就被告毆打告訴人方式一事,並無公訴人所指記憶不清之情形。至於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互有推擠之部分,已詳如前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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