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⑴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24日20時40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8日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6年5月29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
⑵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舉發當晚8時37分許將上
開車輛停放於舉發地點即新店市○○路○段○○○號前並開警示燈後,至路旁商店購買物品,嗣舉發員警違規停放警車於伊車輛後方之公車站牌旁紅實線區且未開啟警示燈,並逕行舉發伊車輛違規停車,伊購物完畢回到車上發現遭開單舉發,便在原處等候舉發員警,待員警回到警車上,伊乃向該二員警表示伊車輛僅暫時停靠路旁,且並未影響或阻礙交通流暢,該二員警竟稱其等要去處理車禍事件便駕車揚長而去,經伊申訴後,舉發機關函覆說明二答覆令伊難以心服,一則舉發當晚員警返回車內時係向伊聲稱「我要去處理車禍」而非稱「我剛去處理停車場糾紛,現在要去處理車禍」,又該停車場地址究係安康路幾段的200號,員警亦無可能僅花3分鐘便處理停車場糾紛結案,況車禍發生現場應係在安和路、碧安路口而非安康路2段或3段,時間上亦不相呼應;二則所謂鳴笛絕非在8時37分,否則伊不可能不跑出來將上開車輛駛離,故舉發員警鳴笛之時間應係在當晚8時45分其等駕駛警車離去前,總之與事實有所出入;末則上開函示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以為舉發員警違規停車卸責,且舉發當時同時有數輛汽車違規停放於舉發地點紅線區內,舉發員警為何僅舉發伊所駕駛車輛,卻不舉發其他未立即駛離之違規車輛,明顯處理不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規定云云。
⑶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日,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劃設禁
止臨時停放車輛標線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一情,為其自承,並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受處分人固質疑舉發機關函覆說明二內容多有違誤,然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前因接獲通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停車場發生糾紛,員警乃前往處理,行經舉發地點發現數部車輛紅線違規停車且嚴重影響交通,員警乃鳴警笛驅離,惟受處分人上開車號車輛並未駛離,駕駛座無人且引擎已熄火,亦未見車主到來,執勤員警即依法逕行拍照舉發,嗣員警緊接於20時43分許再接獲通報於安和路、碧安街口發生車禍,便隨即前往處理,有舉發機關96年4月2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60015180號函附卷可稽,上開函示已詳細說明舉發員警就本件違規行為,確實於舉發前先以鳴警笛之方式驅離違規停放於舉發地點之車輛,然經員警鳴笛後,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未立即駛離現場,無人乘坐於車內駕駛座且引擎已熄火,亦未見受處分人到來,員警乃依法逕行開單舉發,而受處分人亦坦承其違規停車後乃自行下車購物,並未在車輛上,是員警舉發程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得對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之規定,足見舉發員警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並無違誤,且依上開函示所述,執勤員警既於執行勤務中發現本件違規行為,其依法即應執行取締,不因其於舉發前前往何處處理另一件停車場糾紛而有所不同,上開地下停車場糾紛發生於何處及員警如何處理該件糾紛自與本案無關,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僅就無關本案之情節提出爭執,其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⑷受處分人另辯稱舉發機關引用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
條以為員警違規停車一情卸責,又員警於舉發當時並未同時舉發其他違規車輛,與法規不合云云,然查前揭法規既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前二條之限制。」,則本件舉發員警縱於執行勤務時將警車停置於紅線區內,依據前揭法規規定,亦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有關「臨時停車」及「停車」規定之限制,則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違法,又違規者本不得因他人之違規未受取締即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且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一經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即應予以舉發,本件舉發機關本於職責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其所憑證據亦已如上說明,受處分人前揭辯詞,顯係為自身之違規行為尋求合理之解釋,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於執勤員警執行勤務時停置勤務車輛之位置是否適當,非原審在調查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受處分人於當日晚被開罰單後,隨即徵詢 屈臣氏 、全國電子
公司員工及站牌候車人員,均表示未聽到警方鳴笛;且警方謂:其鳴笛後,其他車輛均駛離,然當日晚8時40分至45分間,卻有8部車輛均在現場紅線停車,不但未駛離,且未被開罰單,有違誠信、公平及比例原則。
⑵又,受處分人見到警車緊鄰停放在伊車輛之後,是公車站牌
且紅線區內,車上無人,亦熄火,未用警示燈,亦未開車頂上旋轉燈;且兩位警員回到車內時,並未說明去處理停車場糾紛,只說要去處理車禍案件,如去處理停車場糾紛,扣除來回步行腳程,不可能2分鐘完成,警方所言純屬卸責之詞。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2月24日20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設禁止臨時停放車輛標線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而為員警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已自承於上揭時地停放車輛在卷,並有違規照片1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於紅線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審以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於紅線違規停車之事實,因而維持處分機關之裁罰,駁回其異議,經核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警員既未事前鳴笛,亦未對停放在紅線區的其他8部車輛開罰單,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之保障,無平等原則可供主張,受處分人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受處分人猶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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