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汎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8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汎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廖汎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月2日0時10分許騎向友人 黃宏文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蔣進發 之住處,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剪斷蔣進發上開住處旁倉庫窗戶外加裝之鐵條,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蔣進發置放其內之機油6箱得手,搬走其中4箱後,為蔣進發、其子 蔣欽雄 、 蔣達興 發現,廖汎國將其餘2箱機油及上開重型機車棄置現場後逃逸。 嗣經警 按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汎國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蔣進發、 陳豊彬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又證人黃宏文先前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廖汎國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曾騎向友人黃宏文
借用之上開機車前往被害人蔣進發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機油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陳豊彬叫伊去向綽號貓仔雄之男子即蔣欽雄收帳,蔣欽雄帶伊到住處後去打電話,之後蔣欽雄和裡面兩個人出來,拿安全帽、棒球棍要打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蔣進發、蔣欽雄、蔣達興發現破壞倉
庫窗戶之鐵條,竊取機油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蔣進發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0年9月2號凌晨1點多,伊在睡覺,蔣達興把伊叫起來,說人家來偷東西搬倉庫,伊跟在蔣達興後面出去,看到機油已經被搬2箱還是3箱出來,放在倉庫外面空地,伊看到被告跑到馬路旁堤防邊,看到他的背影,看不清楚,因為出來時,還有一台TOYOTA的車子,車頭往我們的臉開大燈,車上還有三個人在,但是沒下車,後來那台車轉頭走了,轉一圈又回來,可能是要接被告,伊沒要繼續追被告,直接報案。事後發現被告是從後面牆壁的水泥窗,剪斷四根鋼筋,人再爬進去,倉庫都是放置跟機油有關的器材,損失只有機油而已,損失的機油價值大約二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以下);核與證人蔣達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伊還沒有睡覺,在房間裡面打電腦,去上廁所的時候,聽到外面有人在講話的聲音,有一個人是蔣欽雄,就出去看,看到被告,伊沒有看到被告正面,是看到他從倉庫後面跑出來,倉庫後面就是提防的大馬路,他正要往外跑,伊跟他說「幹什麼」,就有一台車子來接應他,他準備要上車。伊跟蔣進發說倉庫失竊,蔣欽雄也有去追被告,然後就報警,再去倉庫那邊看,發現後面窗戶的鐵條被剪斷了,外面有機油放在那裡。伊不知道機油有幾罐不見,因為機油是蔣進發在做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本院審酌證人蔣進發、蔣達興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設詞誣指被告偷竊之動機,其二人之證詞均堪予採信。可知蔣欽雄於案發當時先發現竊賊,蔣達興因聽聞戶外有人談話聲音,亦外出察看,目睹竊賊正在搬運倉庫內之機油,遂通知蔣進發有竊賊,喊叫制止竊賊,蔣達興及蔣進發一前一後追出,竊賊已逃離現場,被開車前來接應之人接走,事後發現倉庫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遭剪斷,清點倉庫內之物品,發現機油失竊,其中2箱留在倉庫外,被告所騎之上開機車並遺留現場。
㈡雖證人蔣進發、蔣達興因當時天色昏暗,且事出突然,自
屋內追出時被告已經逃跑在外,故未及看清楚竊賊之面貌。然被告對其於當日凌晨在上開地點遭證人蔣進發、蔣達興追逐,因而逃跑乙情已坦承不諱;佐以現場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之友人黃宏文借予被告使用,此業據證人黃宏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至22頁),足見證人蔣進發、蔣達興當時發現之竊賊應係被告無訛。此外,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份及倉庫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遭剪斷、2箱未搬走之機油放置在倉庫外、被告所遺留機車之現場蒐證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見卷第1、37頁)。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不明工具,剪斷倉庫窗戶外加裝之鐵條後,進入倉庫內竊取機油得手等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蔣進發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失竊之機油數量究竟為2箱、3箱或4箱,陳述語氣並不肯定,且其於偵訊時先稱放在地上之機油有2箱,不見之機油有2、3箱,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放在倉庫外地面上之機油有4箱,被搬走之機油有4箱,前後所言互核不一致。而本院審酌證人蔣進發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述之證詞為主,佐以證人蔣進發於100年9月2日案發當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已陳明有4箱亞特機油失竊,2箱沒被搬走的也是機油等語,其時距離案發時間未及半日,記憶猶新,再稽諸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僅有2箱機油遺留在倉庫外面等情,仍應以證人在警詢所述內容較為實在。故被告竊取得手之機油數量共計應為6箱,被告搬走其中4箱後,尚遺留剩餘2箱在現場,乃屬實情。公訴意旨認為係機油4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幫陳豊彬向蔣欽雄討債,伊跟著蔣欽
雄回家,就看到蔣進發、蔣達興自屋內走出,拿棍子追打伊,伊才逃跑云云。然證人陳豊彬於偵訊時(見偵卷第74至75頁)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曾委託被告代為向蔣欽雄催討債務,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9月2日凌晨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伊在臺中市○○區○段○○○○巷○號被打,伊跟 劉政杰 二人開車去載被告,本來是約被告在大安溪橋頭見面,找他有事情,伊有打電話給他,但是那時候被告說他還在忙。到了之後找不到被告的人,開了很多趟,到最後電話通了之後,被告說他人在大安溪橋尾部的地方,伊就開車到那裡載到他,被告說他的機車停在上面那邊,他被人家打,很像說是被蔣欽雄打,伊沒有問為什麼被打。蔣欽雄欠伊二萬多元,伊有跟很多人說過蔣欽雄欠錢,但是沒有打電話叫被告去要錢,是被告偷東西之後,在早餐店突然告訴伊要去幫伊討這筆錢,伊有跟被告說自己缺錢用,有一條易科罰金的要繳費。被告之前好像有、又好像沒有講要去跟蔣欽雄要錢,當時伊不以為意,也沒有主動要被告幫伊討錢。但被告事後有要求伊去做偽證,要伊證述說,是伊要被告去向蔣欽雄追討債務,結果被告去跟蔣欽雄要錢的時候,蔣欽雄挖坑給被告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以下)。可知證人陳豊彬當天原本與被告相約在大安溪堤防附近碰面,而後接到被告電話,得知被告遭追打,才將被告載離現場,證人陳豊彬事前未曾主動委託被告向蔣欽雄討債。再者,由被告事後向證人陳豊彬要求作偽證,證述被告向蔣欽雄討債時,被蔣欽雄陷害誣指為竊賊之情節以觀,顯然被告亦明知其從未徵得證人陳豊彬之同意向蔣欽雄討債,故而在被發現偷竊後,亟欲掩飾罪行,要求證人陳豊彬配合其辯詞。被告另抗辯其於當日凌晨係與證人陳豊彬相約在大安溪交易毒品等語,而證人陳豊彬固亦承認確與被告相約在大安溪見面,然證人陳豊彬於被告行竊之時並不在場,縱使兩人相約見面,亦無從證明被告無行竊之事實,況於凌晨時分向人討債亦有違常情。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請求本院調取現場錄影監視畫面,並採集現場堆
置機油紙箱及窗戶鐵條上之指紋,以還原當日現場之實際情形。惟本件案發現場附近無裝設監視器,且歹徒侵入、逃離、破壞地點、可能行經路徑沿線、遭行竊標的物均未發現可疑指(掌)紋,現場亦未發現可疑之生物類、足跡及其他可疑之跡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1年12月12日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故被告前開所請,並無調查之可能。又被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蔣欽雄及 莊宏昌 ,以證明其前往前揭地點係接受證人陳豊彬之委託向蔣欽雄催討債務。然證人蔣欽雄因毒品案件通緝中,目前行方不明,未拘提到案;證人莊宏昌業於100年
10月19日死亡,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141頁),是此部分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可能,更何況此部分之事實,既為證人陳豊彬否認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以竊盜之不明工具雖未扣案,然該不明工具既可將被害人蔣進發安裝在窗外戶之鐵條剪斷,可知該不明工具係屬銳利、質地堅硬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而窗戶外之鐵條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常工作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犯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害人遭竊物品之價值約2萬元;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不明工具1支,因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