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汎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3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汎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汎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日1時59分許,騎乘向友人 黃宏文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蔣進發 之住處,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剪斷蔣進發上開住處旁倉庫窗戶外加裝之鐵條,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蔣進發置放其內之機油4箱得手,搬走其中2箱後,為蔣進發、其子 蔣欽雄蔣達興 發現,將其餘2箱機油及上開重機車棄置現場後逃逸。因認被告廖汎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廖汎國竊盜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汎國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證人蔣進發、蔣達興、 陳豊彬 、黃宏文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汎國,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曾至被害人蔣進發位在○○市○○區○○路○段0000巷0號住處附近,然堅詞否認何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因蔣欽雄積欠陳豊彬金錢未還,其受陳豊彬之託向蔣欽雄追討債務,當天係蔣欽雄帶其回家拿錢。其在現場時有看到兩個竊盜犯跑出去,如調閱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看到蔣欽雄與其站在一起,其曾請求警察調閱攝影畫面,如果本案是其所為,絕不可能請求調取攝影機畫面、驗指紋等語。
五、本院查:㈠證人即被害人蔣進發所有,置放在上開處所之機油,於上開
時間,遭人以剪斷窗戶外加裝之鐵條,入內竊取的方式竊得等情,已據被害人即證人蔣進發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51至56頁、第68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8頁反面),核與證人蔣達興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57至61頁)。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份及倉庫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遭剪斷、2箱未搬走之機油放置在倉庫外、被告所遺留機車之現場蒐證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7頁)。上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害人蔣進發所有之機油,遭人以上開方式竊取,然是否為被告廖汎國所為,則仍應參酌相關事證,始能論斷。
㈡證人即被害人蔣進發對於發現竊案之經過,分別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陳述稱:「(請詳述當時情形?)我本來在家中睡
覺,於100年9月2日1時55分時,我聽見我兒子蔣達興大叫有賊,於是我就跑出來看。當我跑出來時看到見一台銀色豐田汽車,車頭對著我們打遠光燈,因為我聽見我兒子大喊所以我知道有賊,並上前追趕,但是來不及被對方跑了。」、「(你是否看見任何人著手行竊?)沒有。是我兒子告知我我才知道。」(見警卷第33頁、第35頁)。
⒉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情況?)當天是蔣欽雄先看到,
當天蔣欽雄晚上不知道去何處工作後,約1點多回去,他平常不是常常半夜回家,我之前也不知道他回家,蔣欽雄手機常更換,所以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蔣欽雄去叫蔣達興,說倉庫的汽車引擎的油瓶被人家偷了,蔣達興去叫我,當時我在睡覺了,蔣達興先去看,我跟著後面去看,到現場時水泥的鐵條已經被鋸斷,我沒有看到何人鋸斷...。」(見偵卷第85頁及反面)。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2號凌晨1點59分,當時你
家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兒子蔣欽雄回去,看到廖汎國去偷我倉庫的機油。」、「(你是何時知道被告廖汎國有進去你們倉庫偷機油?)大概凌晨1點多我兒子蔣欽雄有回去,他看到他們去偷東西,把窗戶的鐵條剪斷。」、「(你在睡覺然後蔣欽雄跟你說有人在偷東西?)不是,蔣欽雄去叫蔣達興,說人家來偷東西搬倉庫。」、「(是否是蔣達興發現的?)蔣欽雄發現的去叫蔣達興,蔣達興好像在睡了,撞蔣達興的窗戶跟他說後面的倉庫人家已經來搬了,蔣達興才去把我叫起來。」、「(蔣達興先叫你?)對,先叫我,說後面倉庫人家來偷搬東西了,我就爬起來了,跟蔣達興,蔣達興在前面我在後面,就出去了。」、「(你們間隔多遠的距離?)差不多5、6公尺。」、「(5、6公尺,蔣達興先過去看,你再跟上去看?)對。」、「(到底是誰發現被告偷東西?)蔣達興去叫我的。」、「(你不是說蔣欽雄發現的?)蔣欽雄去窗子叫蔣達興。」、「(蔣達興說不是,是他自己聽到聲音才去叫你的,他沒說蔣欽雄的部份?)蔣達興說外面有人在喊。」、「(剛才你說是蔣欽雄發現的,問題蔣達興剛才沒有提到蔣欽雄,到底是誰跟你說的?)蔣達興跟我說的,不然我在睡覺我不知道。」、「(蔣達興叫你的,剛才你不是說蔣欽雄發現的?)蔣欽雄在那邊喊蔣達興,喊說有人來偷倉庫。」、「(你怎麼會知道蔣欽雄在喊有人偷倉庫,不是蔣達興去叫你的,蔣達興就沒有講到蔣欽雄?)事隔那麼久我也忘記了。」(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62頁及反面)。
㈢證人即蔣達興對於發現竊案之經過,分別於警詢陳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陳述稱:「(當時情形為何?)我聽見外面有汽車
引擎聲,於是我就跑到外面看,就看到竊嫌正在搬運我家倉庫的機油,然後我就制止他,但是他馬上將那兩箱機油棄置在現場就上車逃離了。我當時因離竊嫌約有20公尺,所以追趕不及就讓他跑了。」(見警卷第27至28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100年9月2日凌晨1點多
時,你是怎麼發現被告竊盜的犯行?)當天晚上我還沒有睡覺,我在房間裡面打電腦,去上廁所的時候,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就出去看,看到嫌疑人廖汎國。」、「(你是否有跟他正面?)沒有,我是看到他從失竊機油的倉庫,後面破壞鐵窗那裡跑出來。」、「(是看到他從窗戶裡面?)沒有,他已經出來了。」、「(100年9月2日的時候,你是跟警察講說聽到外面有汽車引擎聲,你就跑到外面去看,就看到竊賊在般你家東西?)不是這樣子,是我出來後剛好人家來接應他。」、「(為何蔣進發剛才講說是因為蔣欽雄通知你,才知道被竊?)沒有,我是在廁所聽到外面有聲音。」、(見原審卷57頁及反面、第59頁)。
㈣由證人蔣進發、蔣達興上開證述之情節以觀,證人等對於究
係何人先發現竊案一節,所證雖有不同。然其等均證稱,有疑似竊嫌駕駛之自小客車自現場駛離,其等追趕不及,竊嫌因而逃離。顯見證人等均係在竊嫌剪斷窗戶鐵條,並將機油搬出倉庫之後,始至現場發現被告廖汎國。證人等既未親自見聞竊賊人數及行竊之方法,則被告廖汎國是否下手剪斷窗戶鐵條?有無將機油搬出倉庫?等情,即難遽論。
㈤再者,證人陳豊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9月2日
凌晨的時候,你有沒有到○○市○○區○段○○○○巷○號?)有。」、「(去那個地方做什麼?)載廖汎國。」、「(你是自己開車嗎?)沒有,我跟 劉政杰 2人開車去載廖汎國。」、「(你認識蔣欽雄嗎?)認識。」、「(蔣欽雄的綽號為何?)「 貓仔雄 。」、「(你怎麼會跟蔣欽雄認識?)他欠我二萬多元。」、「(你是否有叫廖汎國去幫你要錢?)我有跟很多人說過蔣欽雄欠我錢,但是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跟廖汎國說叫他去幫我要錢,這個我真的記不起來。」、「(你是否有叫廖汎國去幫你要錢?)我沒有叫廖汎國去要錢,是廖汎國自己要去幫我討這筆錢。那天的時候他有告訴我這樣子。」(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及反面)。另證人蔣達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蔣欽雄是否有在家?)我們出去時,有看到他在現場。」、「(他怎麼會在那邊?)我不知道。」、「(你能否描述一下蔣欽雄這部份,當時蔣欽雄在現場幹嘛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你到場時先看到廖汎國,有無再看到其他人?)我跑出來時看到廖汎國要跑了,蔣欽雄有在現場。」(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由此觀之,證人陳豊彬是否委託被告向蔣欽雄索討債務,雖有可疑。然蔣欽雄於案發當時,確實在現場出現,惟事後未至警局製作筆錄,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又均未到庭。則被告辯稱,因蔣欽雄積欠證人陳豊彬金錢未還,其於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現場,係為向蔣欽雄索討債務一節,似非無據。
㈥又被告於10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你有無補充
意見?)麻煩一下,那附近有很多攝影機,倉庫現場有兩支可以去調閱。」(見警卷第7頁)。於第二次警詢時仍供稱:案發現場設有2支監視器,請求警方調閱並至現場採指紋(見警卷第13、16頁)。然承辦員警並未帶同被告至現場指出監視器設置之位置,亦未在現場採集相關指紋進行比對。嗣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本件案發後,是否曾採集現場堆置機油紙箱及窗戶鐵條上之指紋?及現場附近是否裝設監視器?」經該局函覆略以:案發現場附近無裝設監視器,且歹徒侵入、逃離、破壞地點、可能行經路徑沿線周圍、遭行竊標的物周圍,均未發現可疑指(掌)紋,現場亦未發現可疑之生物類、足跡及其他類之跡證,此有該局
101年12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5至110頁)。然觀諸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僅記載案發時間,而未載明「採證時間」,且該報告僅有承辦人之姓名,未見承辦人簽名,「審核」欄及「批示」欄均空白未填(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2頁),顯有疏漏。又本院命法警於102年6月13日戒護被告至案發現場指明監視器設置之位置,並由大甲分局就「㈠由被告廖汎國指明案發現場是否裝設『監視器』?㈡如被告廖汎國所指位置確實裝設監視器,查明係何人於何時裝設?是否保留100年9月1、2日之錄影畫面?」等問題函覆本院。嗣經警帶同被告至案發現場,並當場指明「○○市○○區○○路○段0000巷0號鐵皮屋後方」設有監視器。再經大甲分局訪談設置該監視器之人 田縉荃 陳述稱:「(你於○○區○○路○段○○○○巷○號該址居住多久?)約15年左右。」、「(你住○○○區○○路○段○○○○巷○號鐵皮屋後方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是於何時所裝設?何人所裝設?)約97年間所裝設。是我父親所裝設。」、「(共裝設幾支監視器?)前後共8支。但警方所勘驗之地點僅裝設1支。」、「(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多久?有無保存100年9月1、2日之錄影畫面?)僅保存1個月。沒有。」,此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2年6月1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現場勘驗照片及附近居民查訪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由此足見,案發現場確實自97年間起即設有監視器,然畫面僅保存1個月。則被告於警詢、原審一再辯稱,案發現場設有監視器等情,自非子虛。且觀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如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實無可能一再要求警察機關調閱案發當時確實存在之錄影畫面。是以,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更有可疑。又因該監視器畫面僅保存1個月,目前已無案發當時之畫面,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加以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蔣進發、蔣達興均係在竊嫌剪斷窗戶鐵條,並將機油搬出倉庫之後,始至現場發現被告廖汎國,證人等均未親自見聞被告以不明工具破壞鐵窗,或進入倉庫搬出機油。又證人陳豊彬是否主動委由被告向蔣欽雄索討欠款,雖有疑義,然被告辯稱係為處理陳豊彬與蔣欽雄之債務糾紛而至現場,並非無憑。再者,本件案發當時確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取,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一再主張此項證據方法,足見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確有可疑。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犯行。原審不察,誤為有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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