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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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湘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湘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學識不高,僅國中肄業,個性純厚,不善言辭,僅得從事勞力工作,工時繁重。被告下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上有年齡近70歲無謀生能力之母親,尚待被告奉養,家庭經濟吃緊,生活壓力沉重。被告與前妻離婚前,夫妻常因經濟及被告忙於工作等問題而爭吵,更使被告承受莫大壓力,即因被告個性內向,沉默寡言,不懂如何宣洩壓力,故染上藉酒澆愁之惡習。97年間,被告因酒醉駕車,致起重機之駕照遭到撤銷,僅能從事搬運工,經濟收入顯著減少,與家人及前妻關係更跌入冰點,被告深切反省,積極戒酒,希冀挽回家庭及前妻的心,無奈前妻心意已堅,堅持提出離婚訴訟,雙方於99年12月8日離婚。被告在此嚴重打擊下,心情低落,悲痛不已,100年7月17日即因心情惡劣、壓力沉重,不慎與朋友飲酒過量,又因經濟不佳,不捨花費計程車資,始肇生本次酒醉駕駛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行,並未對他人造成傷害,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戒除飲酒惡習,被告目前為家庭經濟支柱,且已知所悔改,回饋社會,願長期小額捐獻與董事基金會,並自願擔任老人養護中心志工,被告已知適當抒發壓力,戒除飲酒惡習,無再犯酒後駕駛之虞,若被告入監執行,將使未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頓失依靠,無法生活,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6個月有期徒刑,以服社會勞動替代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沙交簡上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8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雖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之法令,前於91年間,因第一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94年間,第二次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中尚有2次因此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紀錄,卻猶未能記取教訓,戒慎警惕,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第四次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幸對其他用路人尚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而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另強調其喝酒原因,是因為家庭因素,然本案處罰被告的犯罪行為,並非其服用酒類之行為,而係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就此容有誤認。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至於被告黃湘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並增訂第2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並無致人傷害或死亡結果,故與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無涉。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與修正後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是原審就法律之變更,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