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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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宜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宜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另補充更正記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0年度基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100年度基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案件之全部罪刑,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書1件在卷可徵。另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全部罪刑,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佐。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10月、4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另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第7行原載示內容:「在新北市○○區○○○路○段新台加油站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段新台加油站前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盤查,經警攜回警局,於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鄭宜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1月25日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新台加油站前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盤查,經警攜回警局,於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如聲請書及上開補充、更正之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參,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及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就被告就上揭累犯之加重其刑,與自首之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之,併此敘明。
四、玆審酌被告施用上揭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各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6、384、775、1143、1249號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毒癮甚為深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首後之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2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鄭宜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秋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9月15日、88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1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罪)。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其另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6日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6、384、775、1143、148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鄭宜秋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4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5日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新台加油站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秋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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