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美華 相對人 劉王麗雲
林麗貞 王錦清 辜欽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4
459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劉王麗雲等持本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亦即命異議人即債務人陳美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各為3、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債權人等。依上述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上訴人(即異議人陳美華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各為三、二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劉王麗雲等)」之記載,及該判決附圖編號A、B載明使用面積各3、20平方公尺、使用狀況各為圍牆、水溝用地等情,應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執行拆除上開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
3、20平方公尺之圍牆、水溝用地等地上物,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本件水溝使用至今已17年,具有公共利益,不應拆除等情,係涉及實體上之爭執,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因而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並認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前述裁定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在上述民事事件(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658號案件)
於民國99年8月10日民事起訴狀及同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訴之聲明,原包含請求被告應將「水溝」拆除,原審99年度基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主文係記載應將10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之圍牆、欄杆部分(面積各為3、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判決理由則記載應將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相對人在上述民事事件上訴程序(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案件),於101年4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答辯聲明,仍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B之圍牆、欄杆部分(面積各為3、20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而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係記載應將10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之地上物(面積各為3、20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亦未提及應拆除水溝。
㈡依民法第1條、第2條、第113條、第148條第1項及憲法
第22條之規定及法理推論,本件水溝屬公共利益,係住宅區之必需設備且使用迄今已17年,故不應拆除;又地上物等同地上權,地上權者又係謂以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水溝依民法第779條、第833條之規定不應拆除;再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範圍,除法令有限制外,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免偏重保護所有人,於所有人無實益或妨害公益,特設本條。由上開說明,本件應拆除之部分自不包含水溝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執行法院就執行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就實體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有關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並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係相對人主張其所有
之土地遭抗告人等無權占用,因而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前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9年度基簡字第658號為判決,認定確有無權占用相對人土地之事實後,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仍認定確有無權占用相對人土地之事實確定。相對人持前述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14459號為聲明駁回之裁定,抗告人表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法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針對前述裁定提起抗告。
㈡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即本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業將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廢棄,並於第二項宣示該案上訴人(含本件抗告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各為3、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658號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該「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依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使用狀況為「水溝用地」,準此,足認前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之「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自係指「水溝」甚明,何況由上開卷內資料可知,兩造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曾迭次提及系爭土地上有圍牆、水溝等物占用之情形,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亦曾以函文回覆:經查圍牆與水溝使○○○區○○段○○○○段0000地號部份約70公分,兩邊長約35.32及35.10公尺,經電腦核算面積約23平方公尺無誤(99年度基簡字第658號卷第79頁),更足確定上述判決所附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之編號B確實係指水溝占用之土地,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指「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顯然係指「水溝」無誤。執行法院依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即水溝為應執行拆除之範圍,據以實施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基此,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水溝屬公共利益,係住宅區必需設備,無礙所有權之行使,不應拆除云云,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又其主張地上物即為地上權云云,更係對法律之誤解。從而,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前開主張加以駁回並詳述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求予廢棄更為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