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璿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璿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賴璿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玆審酌被告施用上揭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次數單一,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以木工為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卷第4頁),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毒癮有愈加劇之情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被告賴璿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璿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1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璿宇於偵訊中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晚│││101年12月4日之濫用藥│上10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