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蔡明虹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22日及8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82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下午10時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甲基安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4組、分裝袋52只、磅秤1個等物外,復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警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4組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52只、磅秤1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