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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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 何聰雄 訴訟代理人 陳枝青 被告 康雪容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8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8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其車輛車頭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造成車內乘客即原告受有頭痛、下背挫傷及薦尾椎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90元。
⑵原告因上述骨折傷害而需服用下列食品或藥品:
①維骨力:幫助復原,每月支出5,500元,3個月共16,500元。
②富含葡萄糖氨之益骨力:減少因創傷造成骨骼退化速度,支出4,000元。
③川七粉:消腫,並使骨骼儘快復合,支出6,000元。
④止痛藥:受傷疼痛時服用,支出180元。
⑤骨粉:幫助復原,支出1,000元。
⑥龜露:幫助復原,支出2,000元。
⑦中藥草藥:兩天1包,每個月服用15包,前後服用10個月,每包中藥200元,共30,000元。
2、增加生活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⑴原告為大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因本件車禍
無法開車,而僱請司機 陳信文 代班,每月薪資45,000元,代班10月,共450,000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由原告出租與訴外人
黃炳烽 使用,每日租金為1,500元,因本件車禍送修7天而無法出租,故受有10,500元之損害。又該自用小客車雖屬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所有,但因原告是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的損失原告亦須負責,原告自得請求該車不能出租之損失。
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痛、下背挫傷及薦尾椎骨骨折等傷害,不僅無法工作、步行困難,且時常發生頭痛、暈眩等症狀,無論在身體或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參以車禍發生迄今已逾1年,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薦尾椎骨骨折傷症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1、南投醫院100年3月22日由 陳明 智醫師依據原告病歷資料開立之第64264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有背挫傷及頭痛,並無薦尾椎骨骨折之記載;該院於100年1月19日之放射性一般攝影檢查檢查報告並未有薦尾椎骨骨折之報告; 洪世昌 醫師於100年9月23日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略謂「疑為背挫傷併薦椎骨骨折」,並未確診原告於100年1月19日已有薦尾椎骨骨折之傷症。另依該院10
1年7月27日函文第三點,不能證明薦尾椎骨骨折與本件事故有關。
2、本件事故自發生後,歷經多次調解、偵查,原告均無法提出與薦尾椎骨骨折相關之診斷證明書,直至100年11月10日始由洪世昌醫師開立,顯然不符常情,且該診斷證明書係註明「不作訴訟之用」。
(二)醫療費用部分,除原證2之醫療費1,290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依南投醫院之回函,可知均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之必要費用,亦非該院所建議服用之藥品,其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僱請司機代班駕駛大客車而支出費用、自小客車租金損失費用部分,並非本件事故之直接損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均無理由:
1、原告所提出之二份證斷明書均未記載原告需休養或需休養多久,僅建議門診追蹤,顯見原告並無減少勞力能力之情事。另由原告之配偶甲○○於100年8月25日、同年9月15日在臺灣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他帶南投地院的觀護少年帶隊出去」、「因為他要開會」等語,亦可證原告勞動能力並未喪失。且依南投醫院之函文,可知原告受傷後係一個星期完全無法工作,三個星期半日不能工作。
2、原告提出之原證12顯示100年1月28日、1月30日均未出車,但原證13在該2日均由訴外人陳信文領有薪水,顯然不相符合。
3、否認原證14之「小客車租賃合約切結書」及「出租單」在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
原告之配偶甲○○駕駛,並搭載原告,可見並非作為出租之用。原告雖辯稱是取回保養云云,惟承租人居住在臺中市西區,而原告居住於南投市,依一般習慣,不是在臺中市區保養,就是開回南投市保養,原告等卻將車子開到不相干之臺中市烏日區,說詞顯不可採。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12年車齡,被告之保險公司勘車時,該車車廂堆滿雜物,與出租車輛情形並不相符。
⑵原證14文件中,其中一份租賃契約記載:自100年1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1日,YY-7269號車出租予訴外人黃炳烽,然另一份租賃契約又記載:自100年2月4日起至同年
2月10日,該車又出租予訴外人 簡煌洲 ,同一台車竟同時出租兩人,顯不合理。又黃炳烽所簽之租車單上所載之租車起迄時間,其年份明顯有塗改痕跡,顯係將101年1月
1日至同年6月31日塗改成100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1日。
4、原證12之100年1月份派車單中,1月28日及1月30日均未出車,惟原證13中,陳信文於該兩日均領有薪水,兩者顯不相符。
(四)被告僅為臨時工,依原告受傷之情形,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8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8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之距離,以致其車輛車頭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造成車內乘客即原告受有頭痛、下背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訛。被告更因此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案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審認詳確,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亦有前開刑事案卷、刑事判決可資佐憑。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因有上開過失情節,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信屬實在。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薦尾椎骨骨折傷症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函詢以:「㈠附件一(參警卷第19頁)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薦尾椎骨骨折」,何以附件二(參偵查卷第53頁)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中多了該病症?㈡依附件三(參偵查卷第18頁)之醫師意見記載「疑為背挫傷併薦椎骨骨折」,只是記載「疑為」,但附件二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則列「薦椎骨骨折」,究竟原告有無「薦椎骨骨折」之病症?何時有該病症之確診?確診之依據為何?若有相關病歷或影像資料,併請惠予提供。㈢如附件二診斷欄「薦尾椎骨骨折」之致病原因為何?於100年1月19日就診時,是新傷或舊疾?與原告於100年1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於乘坐他人所駕車輛(坐於副駕駛座)途中,遭他人駕車不慎由後方追撞有無關聯?」(本院卷第47頁),該醫院回覆稱:「㈠附件一之診斷書為門診依據初始急診臆斷所列之診斷,附件二之診斷書為原急診診療醫師出示之診斷,兩者並無衝突。該員當日到診時初始臆斷為『背挫傷』及『頭痛』,經診視後除『背挫傷』增列『薦尾椎骨骨折』。㈡附件三為急診醫師洪世昌依據病患到院時主訴及X光影像學檢查所立之臆斷為『疑為背挫傷併薦椎骨骨折』,因當時判斷無立即手術之必要,是以建議該員於骨外科門診進行後續追蹤。『薦椎骨骨折』之後續確立則依據放射影像科醫師判讀之報告為之。㈢附件二診斷之『薦尾椎骨骨折』之致病原因可能為外傷所致,至於受傷機轉如何受傷,以及何時受傷則無從於影像中得知,是否與上午之車禍有直接關連則亦無從得知等語」,有南投醫院101年7月27日投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
0頁)。可知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後,經南投醫院急診醫師檢視後,即已診斷出原告受有「薦尾椎骨骨折」之傷勢,後再佐以放射影像科醫師判讀之報告,更徵上開診斷無誤;另參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本身即有「薦尾椎骨骨折」之舊疾,且依上開函覆內容,原告所受「薦尾椎骨骨折」傷害之致病原因可能為外傷所致,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確實受有「薦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且該傷害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南投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1,
29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而有服用止痛藥,支出180元部分,
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原告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原證5),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原告所受上述傷害,均會引起疼痛,原告服用止痛藥止痛,亦合情理,且服用之藥量及請求之金額又查無逾合理範圍之情狀,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取。
⑶原告另主張因上述傷害而有服用維骨力、益骨力、川七粉
骨粉、龜露、中藥草藥等情,固有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件佐憑(參附民卷第13-16頁)為證,但被告否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經本院向南投醫院函詢以:「㈣ 陳明智 醫師、洪世昌醫師或貴醫院其他醫護人員是否曾建議原告就
100年1月19日就如附件一、二所載之病症可服用以下食品或藥品:⒈維骨力、⒉富含葡萄糖氨之益骨力、⒊川七粉、⒋骨粉、⒌龜露。㈤上開五種食品或藥品,有無原告所稱之復原、消腫或減緩因創傷造成骨骼退化速度等等效果?是否有助原告所患『薦尾椎骨骨折』之復原或療養?」(本院卷第47頁及背面),該醫院回覆稱:「㈣洪世昌醫師未曾建議病患服用所列之食品及藥物。㈤洪世昌醫師為急診醫師,就急診醫療角度,不認為上列之食品或藥物有該所列之效果。」等語,亦有南投醫院上開函文暨病歷摘要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所辯即非無稽。原告又未能就此部分請求確屬醫療所必要且確實有助上開傷勢之復原等節,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尚乏依據,無法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計有10月無法工作,惟被告除不爭執
原告於受傷後,有1週完全無法工作,另有3週均半日無法工作外,對於原告其餘減少勞動能力之主張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告答辯意旨㈢、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否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請求向南投醫院函詢,但該醫院回覆稱:「①該員
於元月19日受傷後,因前述情形急性疼痛於急性期(約一週內)宜多修養,急性期後疼痛應可逐步緩解,骨折情形一般約四週可癒合,但仍宜於門診追蹤評估為宜。②是以初步臆斷,一週內應『完全不能』駕駛,一週後約可駕駛半天,四週後約可正常全天駕駛,但仍應於門診由骨外科專科醫師評估。」等情,有南投醫院101年8月16日投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摘要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6-57頁)。基此,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故受傷後,1週內全天不能工作,之後3週均半日不能工作,即有所據,堪予採認;逾此範圍之請求,既已超出南投醫院上開函文中醫師所提供之診斷意見,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尚乏依憑,無法遽採。
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期間,委請訴外人陳信文代
班,每日以1,500元計算報酬乙節,有陳信文出具之收據(參附民卷第17頁)及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證(本院卷第105-114頁),原告此項主張堪信符實,應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1週完全不能工作,
3週有半日不能工作,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250元(計算式:1500×7+1500÷2×21=2625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3、減少租金收入部分:原告另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送修7天,無法出租他人,受有租金損失10,5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小客車租賃合約切決書為證,但被告業已否認該等切決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姑不論該等切決書是否實在,縱認非虛,然依該等切決書之內容,可知出租人均為國光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原告復自陳:出租損失係屬公司損失等語(參本院卷第152頁背面),顯然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雖又稱:其為國光公司負責人,公司受有損失,伊必須負責等語(參本院卷第152頁背面),但在法律上,個人與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以原告主張受有本項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10,5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為48年次出生、國中畢業,現為國光公司負責人,經營汽車客運業務,名下有汽車、投資並有所得;被告為55年次出生、高職畢業,現為工廠包裝員,性質為臨時工,名下有汽車、投資、無所得資料等情,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22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據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177,720元(醫療費用1,290元+止痛藥1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2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77,72
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01年3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720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