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毛國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Κ他命拾瓶(總毛重貳貳點貳伍公克,驗餘總淨重拾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參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Κ他命拾瓶(總毛重貳貳點貳伍公克,驗餘總淨重拾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90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市○○街○○號7樓之6乙○○住處,轉讓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又先後於91年2月7日、2月8日及同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再度分別轉讓各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供乙○○施用。(二)90年12月底某日凌晨零時許及91年1月初某日凌晨零時許,前後二次在其上開住處轉讓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 彭盛德 施用。(三)91年2月初某日在上開住處轉讓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 翁恭傑 施用。
二、甲○○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予他人圖利之犯意,於91年2月8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路天龍大飯店對面,向綽號「圓圓」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Κ他命
10瓶,並欲以五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價格販予丙○○及其他人圖利,其嗣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丙○○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詢問丙○○是否需要Κ他命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囑乙○○攜帶前述Κ他命10瓶出門,欲至丙○○所開設之店,販賣Κ他命予丙○○。
三、嗣於91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甲○○與乙○○甫走出前開住處樓下大門不久後,即為警查獲其施用安非他命(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帶回警局制作筆錄,警詢時警又在乙○○大腿內側(用膠布黏貼)查獲甲○○所交予乙○○攜帶之Κ他命10瓶(總毛重
22.25公克、總淨重10.65公克,驗餘總淨重10.62公克)。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彭盛德、翁恭傑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以採信,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供承於91年2月10日下午其曾囑乙○○攜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Κ他命10瓶,嗣經警於警詢中查獲,惟矢口否認有販賣Κ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合資五千元,於91年2月8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路天龍大飯店對面,以五千元代價向綽號「圓圓」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伊等上車後始發現「圓圓」所交付之物係Κ他命,伊等與「圓圓」聯絡欲退還該Κ他命,並於同月10日下午2時許,伊囑乙○○攜帶俾將扣案Κ他命退還予「圓圓」,詎為警查獲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五千元之代價購入前述Κ他命後,打算以每瓶五百元至七百元之價格出售,但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乙節,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一第40頁反面、第87頁),核與證人丙○○於93年4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所證:「甲○○因為知道我在開搖頭店,在91年過年前大概是一月底或二月初,有用他的行動電話打我的行動電話問我,店裡需不需要Κ他命或搖頭丸,若我有需要他可以賣給我」等語(詳見偵查卷二第164頁),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1年2月9日與證人丙○○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三通通話記錄,有卷附通聯記錄(詳見偵查卷一第205頁)在卷可憑。另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身上為警查獲之10瓶Κ他命是被告所有,交伊攜帶出門準備售予綽號「 阿瘦 」等語(詳見偵查卷一第16頁反面),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伊與被告二人吃完午飯,被告接到電話,拿出Κ他命,說:「這帶在身上,有人要」(台語),伊等是要拿出去賣,「 瘦哥 」曾打電話來說要買等語(詳見偵查卷一第38頁反面)。再參諸被告並無施用Κ他命之行為,已據其陳稱在卷,其竟販入Κ他命,數量高達10瓶,且其囑乙○○全部攜帶出門,顯非單純之持有或施用。又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政府對於Κ他命等毒品交易一向查禁甚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此外扣案之疑似Κ他命白色粉末10瓶,經送鑑驗結果(總毛重22.25公克、總淨重
10.65公克,驗餘淨重10.6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Κ他命Ketamine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4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07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被告係基於販予他人圖利之犯意,而購入上開Κ他命,嗣並囑乙○○攜出準備售予丙○○,然一出門即為警帶回警局,而未及賣出,已屬明確。
(二)再查,乙○○未曾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或Κ他命,扣案之Κ他命與乙○○無涉,其不知該Κ他命何來,更無與被告共同購買安非他命,嗣發現所購得之物為Κ他命,乃攜出欲退還予「圓圓」之事,又被告囑乙○○攜帶時,乙○○不知係Κ他命等情,亦經乙○○供述甚明(詳見偵查卷二第148頁、第155頁、第165頁),且安非他命通常係以夾鍊袋包裝,而扣案之Κ他命係瓶裝,二者在外觀上、觸感上迥然有別,被告所辯:伊與乙○○共同購買安非他命,嗣始發現「圓圓」所交付之物係Κ他命,案發前伊囑乙○○攜帶俾將扣案Κ他命退還予「圓圓」,詎為警查獲等語,顯不足採。
(三)至乙○○於偵查中固曾改稱:伊於警詢中遭警刑求,是以供稱扣案Κ他命是被告所有,交伊攜帶出門準備售予綽號「阿瘦」云云(詳見偵查卷一第80頁反面)。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改稱,被告要伊攜帶Κ他命欲售予丙○○云云,係伊聽到被告與丙○○通電話,因而猜測被告欲賣Κ他命予丙○○,伊不知被告與丙○○通話內容為何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38頁)。然此與前述證據不符,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又乙○○於警詢中係由警員 潘延勇 制作筆錄,制作筆錄時,有多名警員及洽公民眾在場,不可能對其刑求等情,已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員 謝政安 、 王耿宏 證述在卷(詳見偵查卷一第94頁),且乙○○於
91年2月11日經解送台灣士林看守所實施觀察勒戒時,其身上頭部有疤,但無其他外傷,有受觀察勒戒人健康檢查表1件在卷可查,乙○○於前述偵查中所稱遭刑求一事及被告辯稱:乙○○因遭刑求而故為不實指述云云,均屬無據。況且,其於偵查中 嗣復 稱:被告囑伊攜帶時,伊不知係Κ他命,在南港分局時才說是「阿瘦」要的,要伊不要亂講話等語(詳見偵查卷二第148頁),故被告購入Κ他命欲販予丙○○一節,洵屬明確。
(四)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2號 陳銘樟 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及丙○○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及轉讓安非他命予 張綺雯 等人案件中,其於91年3月13日警詢中固曾供稱:丙○○曾賣伊安非他命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503號第45頁),然其於
91年6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即改稱:丙○○並未販予安非他命,僅大家一起用而已,伊曾與丙○○一起去基隆買安非他命,但未成功等語,及於92年1月9日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曾請丙○○介紹買安非他命,丙○○口頭說好,但沒有確實介紹,事實上伊與丙○○亦無安非他命之交易等語(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2號第65頁),就丙○○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法院因被告之證詞而判決丙○○無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1件在卷可據,丙○○對於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及審判中所陳,自應感激,至少並無怨隙,其無事後於93年4月8日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挾怨報復而故為被告不利之陳述之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配合警方辦案,使丙○○入監服刑,丙○○挾怨報復,因而為虛偽之指述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亦不足採。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固有明文。惟查,陳銘樟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固經前開法院判處有罪,惟此與被告並無任何關涉,亦經本院核閱全卷甚明,而丙○○所涉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復因被告之到庭證述而判無罪確定,亦如前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前開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顯屬誤會,附此指明。
三、被告先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彭盛德、翁恭傑三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祗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被告係其以意圖販賣營利為目的而購入之毒品,於購入時即已成立販賣既遂罪,縱尚未交付與買主,仍無礙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4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他人圖利之意思,販入Κ他命,雖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件亦復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雖曾犯妨害風化罪,於91年6月10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執行完畢時間顯在本案行為之後,故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且擾亂社會治安,乃普世嚴重之社會問題,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販入Κ他命後尚未賣出,及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有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可參,被告於施用毒品時供給少量安非他命予乙○○等人一起施用而轉讓,其事後對於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坦承不諱,就此部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Κ他命10瓶(總毛重22.25公克、總淨重10.65公克,驗餘總淨重10.6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且被告係於施用安非他命時,提供少量安非他命予乙○○三人當場一同施用完畢,已如前述。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9公克、淨重0.36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應係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及本案被告所販賣之Κ他命係瓶裝,自難認扣案之分裝袋57個係供被告販賣Κ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和解筆錄95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告 塗維得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原告 張鈺茹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被告鑫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明財 )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廿三號一樓被告張明財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被告 林達民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之1
住台北市○○區○○路○○號被告 何逢洲 住台北市○○區○○路○○○巷底紗帽路
四十二號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就本院93年訴字第522號業務過失致死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姜麗香書記官陳玉珍通譯許昌堉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塗維得原告張鈺茹被告鑫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明財)被告張明財被告林達民被告何逢洲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本件刑案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除了之前已經給付的之外
,被告張明財及鑫輝水電公司願另外再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被告林達民、何逢洲願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共一百二十萬元。
(二)、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原告二人願撤回有關於本件刑案所導生之損害賠償所有
相關民事爭訟程序(包括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損害賠償之訴、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三十七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執全貴字第一三一九號假扣押執行、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全月字第三一四一號、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執全助庚字第八二一號假扣押執行等),並且願另外具狀撤回。
(四)、本件刑案所導生之民事賠償,以前述為最終結論,被告
張明財及鑫輝水電公司與被告林達民及何逢洲之間不再為其他的內部分攤的請求。
四、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塗維得原告張鈺茹被告鑫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明財被告張明財被告林達民被告何逢洲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陳玉珍法官姜麗香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