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銘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克拉克(GLOCK)17C型口徑9MM自動手槍、改造克拉克(GLOCK)半自動手槍、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壹枝,子彈拾陸顆(其中拾肆顆裝彈匣),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戊○○因經營桶裝瓦斯配銷生意與庚○○(以上二人業經二審判刑在案)產生地盤問題,兼因其友人 李佳昌 (本院通緝中)在酒店飲酒所生之糾紛,乃透過不知情之辛○○邀約庚○○等人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4日晚上,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前台北市議員陳進祺服務處談判。雙方為壯大聲勢,戊○○便邀集丙○○(業經二審判刑在案)、李佳昌及數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持有管制手槍之犯意聯絡,由戊○○囑由丙○○持有手槍一支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亦囑由其他不詳姓名男子持槍在該服務處外伺機行事。另一方面,庚○○則夥同己○○、甲○○、乙○○(以上二人業經二審判決在案)及丁○○(因永久性癱瘓,經二審裁定停止審理中)等人,亦基於同傷害及持有管制手槍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前揭地點。雙方碰面後,由庚○○與戊○○商談前揭事宜,迄同日晚上9時許,雙方談不攏而互罵起衝突,戊○○說「不然就輸贏」(即大家來拼拼看,那個會贏),談判破裂,庚○○即自其腰際間拿出1把黑色手槍先對天花板開槍後,隨即朝對方開槍後,此際戊○○立在屋外伺候之二青年,各持槍衝入(其中1枝為銀白色),為丁○○阻擋,並予拉槍未果,雙方互開數槍後,均向外逃逸,槍擊間,丁○○遭擊中腰部,因此受有槍彈貫合併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兩側第十二肋骨部份骨折、肋間動脈斷裂後腹腔急性出血、腰脊髓神經下半身麻痺不遂(目前為永久性癱瘓);而丙○○因此受有右小腿貫通性槍彈傷、左第四趾槍彈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嗣於同年5月29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接獲民眾報案後,在台北市○○區○○路○○○號公車站牌附近起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克拉克(GLOCK)17C型口徑9mm自動手槍1支、改造克拉克半自動手槍1枝、巴西貝瑞塔TAURU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16顆(其中14顆裝入彈匣內)。迄同年6月16日晚上8時20分許,乙○○見警方已開始調查,乃主動至北投分局說明案情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與庚○○共同持槍與戊○○等人談判瓦斯配銷及飲酒糾紛等行為,辯稱:伊當日下午4、5點時去庚○○的瓦斯行泡茶,快7點時,庚○○與甲○○說要去市議員服務處,伊就搭便車去轉車,他們並未跟伊說去服務處作何事,且伊到後雖曾至案發現場,但接到母親電話後伊隨即離去,僅停留約3分鐘左右,伊不知他們談判何事,亦不知何人攜帶槍械等語。
二、惟查,本件係因共犯戊○○與庚○○間為經營桶裝瓦斯生意如何分配經銷區域,及戊○○之友李佳昌到台北市國賓飯店二樓爵爺酒店消費,所生衝突,由戊○○於90年5月23日先邀庚○○帶丁○○即刻到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前市議員陳進祺服務處談判,因庚○○一時無法找到丁○○,始再約定於翌日(即5月24日)晚間在該處再談,已為同案被告戊○○、庚○○及丙○○一致所供明(見第80
8號偵緝卷第70頁、第6483號偵卷第189頁反面、220、37、39頁)。而5月24日晚間在該地下室談判中,本件被告(含丁○○)等人均到場於室內,雙方起衝突,乃持槍互為射擊,其中丁○○、丙○○各中槍成傷,均送慶生醫院急救治療之事實,迭為同案被告等所是認,且互核相符,應堪認係實在(僅各否認係其本人持槍發擊而已),則在該時地到場人員(含在室外伺機衝入人員),確有持槍彈到場,亦無疑義。
三、同案被告戊○○與庚○○間既須就瓦斯配銷地盤及酒店衝突之事談判,足見庚○○、甲○○、丁○○之一方與戊○○、李佳昌、丙○○之他方間,已隱有瓦斯經銷利益及要求道歉之衝突。且彼此於5月24日第二次見面談判前,已預見談判時可能會發生衝突,此從雙方除邀人以壯陣容外,尚準備槍枝到場,可得證明。且復據丙○○警局初訊供稱:昌仔(即李佳昌)前到中山北路爵爺酒店喝酒,因酒帳被幹部漏氣,所以我們去北投找綽號阿妹(即庚○○)談判,要他交出幹部,阿妹沒履行承諾,就發生口角,…我方也有一名我不認識的年青人持一把銀色手槍云云(見第6483號偵卷第46頁、52頁);乙○○警局初訊供稱:「庚○○與戊○○談判時口角,我即見庚○○從腰際抽出一把黑手槍,對方(即戊○○一方)也從外面衝進二位青年,各持一把黑色及銀色手槍」(見第6483號偵卷第33頁)、「下去(指到地下室服務處)15分鐘到20分鐘就發生衝突,當時庚○○突然罵人,他罵三字經,他是罵跟他對談的人,他從腰際拿出槍來,他叫大家不要動,後來不知怎樣,庚○○就開槍」(見本院前審(92年度訴字第117號卷9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第24、25、256頁);戊○○警訊初稱:談的氣氛不好,吵起來,庚○○就拔出一枝黑色的槍,另外二人也各拔出1枝槍。」(見6483號偵卷第243頁),檢察官偵查中復稱:「…雙方談的不愉快,吵起來,有看到庚○○拿黑色槍,現場最少3把槍,庚○○先開槍,庚○○第1個開槍云云(6483號偵卷第281、
282、339、340頁),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稱:「遇到爭吵就開槍,庚○○拔出1枝黑色的槍,他旁邊兩個人也各拔
1枝槍,文清確實拔出1枝槍。」云云(本院前審卷9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第9、10、11頁);庚○○警訊稱:「5月23日戊○○打電話約在服務處地下室協調桶裝瓦斯,劃分北投由我方販賣、淡水八里由戊○○之友人經營、戊○○又提及他友人在爵爺酒店消費刷卡不愉快,希望我約丁○○馬上到場解決,我無找到丁○○,改約5月24日晚上8點在該處見面,我與甲○○、己○○、丁○○、臭嘴(乙○○)5人準時到,戊○○10分鐘後到,他們6、7人,談得很不愉快,後見臭嘴拿出1把槍,對方一名不詳男子亦拿出一把槍」(見808號偵緝卷第11頁)、本院前審審理時稱:「口氣不好。談到酒店的事,好像第一次以偽卡刷卡,第二次又要以偽卡刷卡時,丁○○(按係戊○○之誤)朋友被酒店的少爺打,戊○○質問丁○○為何打他們的人,丁○○說打你的人又怎麼樣,然後就不高興,乙○○當時就拿槍出來叫大家蹲下,他們蹲下時,拿銀槍的人才進來」(本院前審卷92年
7月29日訊問筆錄第62、63頁);甲○○偵查中供稱:「我聽庚○○與對方我不認識的人說話,後來起爭執,外面就有人進來,手拿像槍的東西」、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庚○○與戊○○在談,瓦斯、酒店兩件事情都摻著談,很快就發生衝突,酒店的事導致談判破裂,酒店簽帳的事發生衝突,他們講話愈來愈大聲,後來一個人進來拿著槍,叫大家不要動,從門那邊跑出來,丁○○過去與他搶槍,是銀白色的槍」(本院前審卷9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第33至36頁);丁○○警訊時稱:「對方戊○○帶四名年輕人進來談判,談判時也說到上次談判的情形,口氣變差,戊○○說不然就輸贏,馬上對方小弟就從上面帶槍進來,我見狀就在門口阻止他們進來,同時也去搶對方銀白色手槍,…警方提供銀白色槍就是我要搶被射的那把槍。」(見6483號偵卷第61頁),檢察官偵查時亦稱:「阿妹(庚○○)與牛奶(戊○○)在談,氣氛不好,我想離開,我要開門就看見一人拿槍從外面跑進來,此人我不認識,此人就拿槍指著「牛奶」,叫我不要出去,我就搶他的槍。」(見6483號偵卷第331、332頁),上開同案被告等分別在警局、前案偵審中之供詞,經前案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無爭議。可知同案被告等人既均知5月23日之談判尚未完成,並於5月24日要繼續談判,且於談判不久即發生言語衝突,戊○○即表示「不然就輸贏」,庚○○即掏出手槍,戊○○一方立刻有人從外拿銀色及黑色手槍衝入,若非事前準備,豈會於談判破裂時雙方立刻拔槍相向,或馬上由門外之人持槍衝入?足見戊○○、丙○○等人間及庚○○、甲○○、被告及乙○○等人間,於事前各就己方攜帶槍枝或責由他人攜帶槍枝到場備用一事,已彼此知情且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間均為共犯,事證至為明確。
四、本件雖未在槍擊現場查獲槍枝,惟槍擊案發生後,員警即趕到現場,除查獲槍擊後遺留之彈孔4處、彈頭3個(含彈頭碎片1個)、彈殼6個外,並查獲子彈16顆(2顆散落、另14顆在彈夾內,如槍擊案現場平面圖編號4、13、10,下稱現場圖),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進祺議員服務處槍擊案跡證一覽表及現場圖附卷可佐(見6483號偵卷第
154、156頁),上開各證物亦經扣案足稽。旋於90年5月29日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隨即於台北市○○區○○路○○○號公車站牌處起獲3把手槍,並予扣案可稽。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3枝手槍除均有殺傷力外,其中1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上述現場圖編號2、3、5、11之4顆遺留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可認係該槍擊發,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見4683號偵卷(一)第152頁);另現場圖編號6、6-1彈殼均係口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殼(彈底標記為GECO,9MM、LUGER),足見該把未扣案之手槍亦具殺傷力甚明。且丁○○、丙○○二人當場中槍肇致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有慶生醫院90年2月27日91字第6號函及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可按(見4683號偵卷(二)第81頁、偵卷(一)第259、260頁)。又庚○○當日確曾取出手槍,此除與之利害相反之丙○○於警局偵訊中依口卡指認係庚○○、甲○○各持黑色、銀色手槍開槍(第6483號偵卷第47、48、84頁)、戊○○於原審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認(第6483號偵卷第243、244、340、342、343頁,本院前審92年6月13日、7月29日訊問筆錄)外,即由庚○○同邀前往之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均指庚○○確有帶槍,且掏槍出來時,戊○○即為搶槍,是黑色之槍,並曾擊發過等情甚明(第6483號偵卷第32、184、185、
190頁,本院前審92年3月25日、6月13日、7月29日訊問筆錄)。則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槍,顯為庚○○持以擊發者無疑;況雙方口角衝突時,被告戊○○之一方不明人士衝入時,即持銀色手槍,戊○○亦指現場至少有3把槍,已如前述,而警取出之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亦屬銀色手槍,則該3把手槍分別應屬當日被告等分別在現場拿出使用並擊傷丁○○、丙○○二人之手槍,洵堪認定。即庚○○係持黑色手槍發擊外,其餘二把槍雖不易查明確係何方姓名之人持以擊發,然既屬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由何人擊發,當不足影響各被告罪責之成立,亦不能以此謂丁○○、丙○○所受傷害即無可歸責於現場各被告之餘地,否則在多人擁槍自重互相擊射之場合,倘無法確切得知何人開槍擊中何人,遂謂就當場因槍擊而受傷之人無特定之擊射者須負其責,其有悖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甚明確。
五、參諸乙○○、庚○○、戊○○、丙○○、甲○○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結果,認乙○○所辯「渠不知道庚○○有無向對方人馬開槍射擊」,庚○○所辯「案發時其未持槍至現場」、「案發時其未開槍射擊」,戊○○所辯「案發時其未持槍至現場」、「案發時其未開槍射擊」,丙○○所辯「案發時其未持槍至現場」、「案發時戊○○未持槍至現場」,甲○○所辯「案發時庚○○未持槍射擊」等語,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7月8日調科參字第09100292280號、92年1月16日調科參字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見6483號偵卷(二)第94頁、第127頁)可查。
按測謊之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又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第1136號、第4080號判決可資參佐。本件甲○○、戊○○、丙○○、乙○○四人之測謊鑑定,係檢察官通知後親到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通知函各附偵查卷可佐。是其測謊均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有關測謊必備之要件。茲乙○○、庚○○、戊○○、丙○○及甲○○等人,經以上開問題、事項進行鑑定,亦係另就他人犯行部分之證述測謊,已非單純就自己犯行測謊,其結果仍不利於共同被告各人。且本件除共同被告等有事前謀議帶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前開論據外,案發現場庚○○、戊○○雙方人馬亦確有帶槍到場之事實,已如前述,相互印證,本件鑑定結果,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行之證據,至為明灼。
六、查本件槍擊案發後,經警趕至現場,除於服務處之該地下室,查獲上開子彈及槍擊後遺落之彈孔、彈頭及彈殼等物外,被告等人均已散離他去,嗣乙○○見事為新聞報導,已為敗露,始自動到北投分局投案說明。而其他被告於本院原審偵審中就雙方人員如何持槍進入或發擊、當場之人受傷等,已如前述,且在槍擊現場遺留彈殼,經比對結果與其中扣案之一支手槍(0000000000號)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均如上述,則共同被告等互為不利於他方之指供,既有確實之佐證,則雙方人員在該時地有互持槍發擊之事實,要無疑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非只限於直接證據,所採之間接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程度,仍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害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係前後不符,甚互有歧異,究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調查其他證據結果,基於自由心證斟酌之,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本件同案被告飾詞盡為有利於己、又需兼避我方於不利之陳述,肇致前後或相互間之供詞,有所不符,即不得就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仍全不予採憑。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進入該處地下室,但否認槍擊發生時其在場,亦否認有參與持槍擊射之行為,並辯稱如上述。惟查,㈠乙○○於警詢時供稱庚○○這一方有伊與甲○○、己○○、
丁○○等人(6483偵查卷一90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時供稱:「看到庚○○拿槍」「當時甲○○與己○○、丁○○坐在一起」(同上偵查卷一90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時供稱伊到 陳進棋 議員服務處時,當時有庚○○、丁○○、甲○○及己○○;那一天,庚○○找了5個人幫忙(參9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且其所繪現場圖顯示被告當時正坐於庚○○身旁(參本院前審卷一頁206、6483卷一90年
6月17日所繪)。而此與丙○○所繪位置亦屬相同(同上卷頁207),甲○○所繪者亦係坐於庚○○身旁(同上卷頁208)。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我知道庚○○有講瓦斯的事情」「我聽到槍聲時,很多人都往外面跑,被告也是往外跑」「當天我到場後約10至20分鐘,庚○○、戊○○開始起爭執」「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他們開始談判時,其他人在泡茶」「庚○○拔槍時,我有看到己○○在勸,叫他們好好講」「庚○○拿槍出來時講話約5分鐘才開槍,因為他拿槍出來時,己○○有去制止叫他有話好好講」等語綦詳(參本院95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庚○○與己○○到我經營的紅娘餐廳用餐,那是6點多的事,用完餐後庚○○拜託我開車載他們二人到案發現場,到了後他邀我下去喝茶,我們三人就下去,他們先進去,我停好車以後,一個人才進去,我看到庚○○、己○○、辛○○等語(同上偵查卷一90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當天是庚○○、己○○到我餐廳用餐後,叫我開車載他們過去(6483號偵查卷二頁10)。丁○○供稱伊於90年5月24日晚上8時
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瓦斯門市部,遇到庚○○、甲○○、己○○等人,說要到陳進棋服務處談論瓦斯經營權的問題;除了我們4人之外,沒有其他人參與談判(同上偵查卷一於慶生醫院警詢筆錄);於偵查時供稱伊到場時已看很多人坐在那裡,我只認識甲○○、乙○○、己○○還有一個綽號叫「牛奶」的等語(同上偵查卷一90年10月22日筆錄)。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印象中,對方原先坐在座位上的人沒有人離開」「庚○○應該有持槍,我之前一審時陳述實在」等語(本院95年4月17日審理筆錄)。
綜上,已足認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與庚○○、甲○○共同至上開處所與對方(戊○○等人)談判瓦斯經營權及酒店糾紛等事宜,迄於庚○○與對方開槍後為求自身安全始尋找躲避處所並倉皇逃逸,且依其與庚○○之關係及現場位置而言,應係僅次於庚○○之重要角色地位,絕非其所稱不知何故去現場,僅停留約3分鐘左右即離開云云,是就非法持有管制槍彈一事,被告與庚○○等人必於前往談判之初即已備妥,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
㈡雖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於進入地下室後,沒多
久就走出去,雙方談判之際,已離開至外面欲離去等語(本院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庚○○亦同證述:我說我幫戊○○聯絡丁○○晚上要見面,等一下要到陳進棋那邊,吃完飯甲○○就載我們去;當日係在甲○○之紅娘餐廳吃飯後,直接前往案發地下室現場(並非在證人中央北路之瓦斯行泡茶);被告與證人、甲○○及另一不詳年籍之人共同經營中央北路之瓦斯行業務;當日被告離開地下室上去時並沒有接到手機;其離去時亦未告訴證人何原因等語。而此均顯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尤依證人所述,被告亦共同經營上開瓦斯行,則其當天前往議員服務處欲談判瓦斯業務地盤之事,何有不親身參與談判事宜之理?又何能諉為不知庚○○身攜槍械預作必要之準備以防屆時遭對方武力相向?且既居重要角色,又何可能甫抵達即不告而別?足見被告上揭所辯,均與證人所述及一般社會經驗不合,顯非事實,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令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則將該條項刪除,將該罪移列於同法第8條第4項,其法定刑度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
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科。至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之部分,新法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三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與庚○○、甲○○、乙○○、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逞一時之勇輕率持有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危害,暨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至扣案之第0000000000號奧地利克拉克廠製17C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第0000000000號仿克拉克廠半自動手槍、第0000000000號巴西PT92AFS9MM半自動手槍共3把,子彈計
16顆(含裝14顆之彈匣),均為違禁物(雖不能確定屬何一特定被告所有,但既為其等共同持有,仍應一併諭知沒收),應依法為沒收之宣告,至其他彈殼彈頭均為射擊後之殘存物,已無危害性,不另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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