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徐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濟壓力,無能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800元,請求法院重新裁定,讓抗告人先繳納1/3,等訴訟勝訴後向相對人求償再一併補繳差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本件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6,000,000元(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52,800元(102年度補字第114號),命補正之裁定已於102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經本院於102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由原法院以102年7月5日102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原
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先行繳納部分裁判費,餘額待勝訴求償後補足一節,於法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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