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 徐秀鳳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得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8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5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原告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並已確定。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仍應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以投院平民博102補字第114號函,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而該通知業於102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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