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麻將座位紙壹張、方位骰子壹個、骰子參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以麻將賭具供給賭客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自民國102年3月25日起至查獲之同年4月18日止經營時間尚短、查獲日之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150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麻將座位紙1張、方位骰子1個、骰子3個及抽頭金150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及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281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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