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採花觀賞之犯罪動機,徒手摘取之手段,竊取夜來香3株(價值約新臺幣75元)及杜鵑花2枝之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和解書,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深表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2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