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清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添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在工地擔任清潔工作,並駕駛小貨車載運廢棄物,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林清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路○○○○○○號50077號路燈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載運其停放在該處之故障機車,即貿然將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完全佔據機車專用道,嚴重妨害該路段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機車之通行,適有 鍾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天雨視線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能及早發現林清添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上開小貨車之車尾左側,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膕動脈斷裂、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頭部骨折、右側顏面撕裂傷及上頷骨骨折,疑似腓神經膕神經及前後脛神經受損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林清添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鍾緯委任其母 唐秀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文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3頁),均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狀況製作之紀錄文書,為描述性記載;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鍾緯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之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就告訴人鍾緯就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故上揭證據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第5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共1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平日在工地擔任清潔工作,並駕駛小貨車載運廢棄物,有時也駕駛該小貨車替他人搬運貨物、有時亦以該小貨車載送廢鐵變賣,我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該小貨車欲前往上址交通事故發生地載運故障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1頁背面),堪認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且本案車禍發生時亦實際從事駕駛汽車之附隨業務。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清添及告訴人鍾緯均為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自當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林清添於上址交通事故發生地(即新北市○○區○○○路○○○○路○○○○○○號
50077號路燈前)停車時,已知悉該處係為機車專用道(見偵查卷第55頁),應注意於停車時,不能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告訴人鍾緯於騎乘機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均疏未注意,而違背前開規定;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並依被告所述事發情節,案發當時天候雨(有照片附卷足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天候晴)、肇事路段復「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自客觀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無論被告林清添抑或告訴人鍾緯,顯均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等均有過失甚明。茲被告林清添及告訴人鍾緯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鍾緯傷害之結果,則被告林清添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鍾緯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至告訴人鍾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詳如前述,然此僅為法院量刑之參考,無礙於被告林清添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專業為限,尚兼及其附隨業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不以駕駛汽車為其專業,惟既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亦實際從事駕駛汽車之附隨業務,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為自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其本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堪認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其過失犯罪之全部情狀,認宜減輕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林清添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鍾緯受傷,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如上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認被告林清添僅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㈡告訴人鍾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暨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及情節、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