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添考領有合法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路○○○○○○號0000號路燈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載運其停放在該處之故障機車,即貿然將所駕駛上開貨車停放在該處而完全佔據機車專用道,嚴重妨害該路段往三重方向行駛機車之通行,適有 鍾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天雨視線不佳,未能及早發現林清添停放在該處之貨車,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上開貨車之車尾左側,致鍾緯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膕動脈斷裂、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頭部骨折、右側顏面撕裂傷及上頷骨骨折,疑似腓神經膕神經及前後脛神經受損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林清添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鍾緯委任其母 唐秀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清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5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共1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被告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23至31頁;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當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上開處所停車時,已知悉該處為機車專用道,仍疏未注意,而違背前開規定,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受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受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違規停車進而肇事,過失程度甚高,且使告訴人受傷甚劇,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