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嘉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余嘉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5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經接續執行,9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揭假釋因另案經撤銷,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2號裁定,前開甲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乙案減刑為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假釋經撤銷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為其殘刑刑期之期滿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9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G-122號):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余嘉昇所親自排放。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G-122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946ng/ml)。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余嘉昇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0年11月
26日釋放出所,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
100年6月7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余嘉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於96年1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因另案經撤銷,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裁定減刑,而因假釋經撤銷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為其殘刑刑期之期滿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板模專長,先前從事板模工作,
僅因工作壓力、受朋友影響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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