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8月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台東縣○○鎮○○里○○路即台9線公路
336公里50公尺處北向車道,不慎擦撞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蔡明順 後逃逸,致訴外人蔡明順受有頭部及顏面開放性骨折,及胸、腹部嚴重外傷,送醫後於當日死亡。被告肇事後逃逸,經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之交通事故分析表研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擦撞騎乘重型機車之訴外人蔡明順,使蔡明順因「顱內出血、氣血胸」而死亡,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蔡明順之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駕駛上述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蔡明順之父即蔡明順法定繼承人 蔡宗三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給付補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平均分配先行給付補償金75萬元與訴外人蔡明順之父蔡宗三75萬元,而訴外人蔡明順之母則因資料未齊全,尚未給付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於前述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汽車交通事故補償金,類同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僅具「補償」性質,有別於損害賠償,故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申領補償金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係採定額給付150萬元,屬於法律強制規定之結果,無庸提出費用單據,僅提出原告業補償請求權人之事實即可。至於原告請求之計算基礎,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18日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0812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用項目及金額公告事項一、「本保險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其項目及金額參考表如附件。」前述參考表係參酌法務部研商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等事宜會議關於「研商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決議三整理歸納成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用項目金額參考表」,以殯葬費最低金額計算共260,750元;而訴外人蔡明順之父蔡宗三、母蔡 陳逢鶯 ,為 蔡名順 之合法繼承人,渠等培養蔡明順至30餘歲,因被告之行為,使該二人頓失至親,精神痛苦萬分,渠等自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主 張渠 等各受有75萬元之精神損害。綜上所述,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760,75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平均分配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已逾本件原告實際請求之金額75萬元,應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8月4日13時4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台9線336公里50公尺處,與訴外人蔡明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蔡明順受傷送醫並於當日死亡,而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被害人家屬即訴外人蔡宗三已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領取特別補償金7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暨其車禍處理小組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之情形,未能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所行使者為保險代位權,其性質乃係基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所負之責任,乃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須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且其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特別補償基金僅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或其特別法應就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始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代位求償。
五、查,觀之卷宗內所附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省道直路,路寬10.8公尺,中心劃設寬式槽○○○區○○○○道,右側護欄有擦痕,燈桿有撞擊痕,訴外人蔡明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於快慢車分隔線上,留有刮痕約40.6公尺,上開機車左手把有藍色漆痕,經檢測蔡明順未飲酒,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有刮痕。審酌二車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二車碰撞部位,顯見被告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有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蔡明順致死之事實,已如前述,其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一)殯葬費用260,75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付殯葬費之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蔡明順之家屬主張為蔡明順計支出殯葬費260,75
0元,雖未據提出殯葬費收據為證,惟核給殯葬費金額乃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參以社會一般常情,及現今物價指數,殯葬費260,750萬元,堪認屬殯葬之習俗上之必要花費。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交通事故加害人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明順死亡,蔡宗三逢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認被害人之父蔡宗三請求慰撫金75萬元,堪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蔡明順之父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10,750元【計算式:260,750+750,000=1,010,750】,原告僅請求75萬元,本院自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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