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三八八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又抗告人雖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但因相對人欲執原審裁定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為恐致抗告人於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到期日未載,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項,至付款地雖未記載,但發票人之住所為本院轄區內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一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二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三項)。」,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定,抗告人雖另以其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但因恐遭相對人仍執原審裁定為強制執行聲請,進而造成抗告人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云云,揆諸上開法文,此應屬抗告人是否依前揭法文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爾,要與原審裁定本身是否合法、適當無涉,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