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2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而其於94年5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可資佐憑;被告辯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罹患焦慮症、失眠,不敢也不會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伊分別於94年4月13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20日至台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檢驗尿液,結果均無毒品反應,足認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4年4月13日、94年5月30日、94年6月6日、94年6月20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申訴書為證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查:被告上開尿液既經鑑定機關加以檢驗確定含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足見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被告所提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申訴書,顯不能證明其無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提出台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4年4月13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20日檢驗尿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各該日並未施用毒品而已,並不足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各情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