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四00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罪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案因接續執行其刑期原分別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羈押折抵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尚在執行中)。詎戊○○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輛,乘丙○○不備,而自後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其內有丙○○下同)一萬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為警於戊○○皮夾內查扣已將相片撕棄之丙○○、及案外人甲○○國民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辯稱:警察在我皮包內所查扣之丙○○國民拿二張國民伊警詢時遭脅迫,其警詢筆錄不實在。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即坦稱:「丙○○所有之
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近中山路之一處路口搶奪得來」、「我於當天二十三時許...然後就騎乘該部輕機車閒晃,騎到板橋三民路一段近中山路口之一處路口時見被害人丙○○右手提一只皮包,於是我繞到丙○○身後尾隨上前,以我左手強行扯下皮包...當時搶得一只女用淺色皮包,內有丙○○所有之得逞後,拿取皮包內之上丟入河中,任水流沖走,而現金已花用殆盡」、「(前述犯行)均為我一人所為」、「該二張以便我申請行動電話用,惟尚未變造即遭警方查獲」、「當時我...在旁邊隨手拿了一頂白色半罩式安全帽戴,身穿深色雨衣作案」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我騎機車去搶人皮包,內有一萬元及、信用卡丟掉了」等語(以上分見第四一0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八頁、第三九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在板橋市○○路○段○○○號前行走時,遭一名騎乘輕機車之男子從我後方搶奪我手中之皮包」、「我遭搶之皮包為米色,內有一張我本人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行照、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一萬元」、「遭搶之提款卡及信用卡有無遭人冒用或盜領?)均沒有」、「(歹徒特徵)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等情相符(以上分見第四一0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是我朋友 阿榮 作的,我本案第一次被
抓前一天晚上,他拿二張 依霞 的八十九號九樓朋友住處交給我的,他當時是拿兩張叫我把照片拿起來換貼別人照片,說要去申請電話,所以我就把照片撕下來還沒貼,隔天早上警察就來抓我了」 云云 (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二號卷第四七頁)。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阿榮的本名及年籍均不知,他叫我幫他改審卷第六六頁、第八七頁);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稱綽號「阿榮」者應是林俊榮(板橋人,約三十歲)或是丁○○(新店人,約三十至三十五歲)云云(見本院第三三三二號卷第七二頁);嗣經本院前審傳喚證人丁○○固結證:「當時我朋友有給我二張張七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跟丁○○一起去找被告,而由你拿本案查扣的兩張,我也沒有跟丁○○去,而且我根本不認識被告」、「(這兩張拿給他,是不是你搶來的?)我不認識被告,我只認識丁○○,我完全沒有看過這兩張有何意見?)我完全沒有看過這審理筆錄),是證人丁○○前開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若證人丁○○交付丙○○之被告於原審供稱:「不認識拿又何以甘冒刑事犯罪責任而同意為不熟識之人變造且與被告於警詢所供是自己要變造以便申請行動電話用之初供不符,況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阿榮交給我來拿」(見本院第三三三二號卷第四七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卻稱:「(有否約好何時交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二者所言亦見矛盾,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丁○○之證述,均難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係於當日上午查獲,不是下午三時,「是警察叫我照著講,叫我通通
承認」(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筆錄完全都是照他們的意思記載,是他們叫我說什麼我就說什麼,警察說在檢察官那裡講這樣才可以交保,結果我真的照這樣講」(見本院第三三三二號卷第四八頁);惟查被告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為警查獲,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害人丙○○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警察有問我是不是被告,我就告訴警察我只有看到背影,不能確定是不是被告」、「(警察打電話給你是幾點?)下午三點」(見本院前審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而被害人丙○○與被告分別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十七時二十分於警局經詢問所供(證)述之犯罪事實經過,均相符合,已如前述;而當時製作筆錄的警員 劉志勇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筆錄是根據現場查獲的事證,逐一的詢問,是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講,要不然我怎麼知道他的經驗是不是可以交保,我跟他說被告如果將案情交代的愈清楚,交保的機會就會比較大」、「...是我們得到線報,而且那個線報是好幾天以前的...我們是過了幾天確認了住址後才去抓的」、「...這件線索不是我個人的,現場抓到後也有查獲證物,從一開始到移送他一直都是承認,他也把整個過程交代的很清楚,他從來都沒說十四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犯行,並陳稱:「(警訊陳述實在否?)實在」等語(見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是若被告於警詢時係受警員脅迫而非任意性地陳述犯行,則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不翻供而仍坦承犯行,益證被告於警詢自白之犯罪情節為真,是被告上開抗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當天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對面見一輕機車(車號不知道)上插有鑰匙,於是我開啟電門竊得該機車,然後就騎乘該部輕機車閒晃,騎到板橋三民路一段近中山路口之一處路口時見被害人丙○○右手提一只皮包...得逞後我即火速逃逸回偷竊輕機車地點,將輕機車放回原處後返家」(見第四一0五號偵查卷第六頁);惟於偵訊時改稱:機車是我跟朋友「 阿志 」所借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九頁反面);且被害人丙○○亦證稱「輕機車未懸掛車牌」(見同上卷第十五頁),嗣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棄置地點並未尋獲該機車,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店警刑字第0九二000四五一六號函一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五一頁),是尚難單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起訴意旨亦未論此部分犯有竊盜)併予敘明。
㈤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搶奪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二罪,因接續執行,應視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原審認該二罪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容有未洽;㈡原審以被告所犯搶奪罪所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係被告竊盜而得,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公訴人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騎乘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調查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罪尚難成立,已如前述,故原審以被告係騎乘偷竊所得之機車據以搶奪,而認定被告亦觸犯竊盜罪名,即非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搶奪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執行刑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循正途以賺取金錢,竟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所搶奪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然其騎車公然搶奪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行人之行動安全,惡性非輕,犯罪後又飾詞掩飾狡辯,未見悔意,及其為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黃金富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