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婚後被告長年吸毒不工作,不盡丈夫之責任,已一年多因通緝逃亡未與原告見面,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底被告為警查獲,目前在監執行,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犯不名譽之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願意離婚,現在監執行,希望由法院處理。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表與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台灣地區人民,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復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
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然並不生認諾之效力,仍應審酌原告是否具有訴請離婚之法定事由,併此陳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又根據本院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確實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不名譽犯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壢簡字第一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銀元,顯見被告犯不名譽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顯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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