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辜仲瑩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0萬952元,上訴人已分別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同年1月17日及1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22頁、第20頁、第1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上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二紙在卷可佐,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陶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