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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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票據號碼CH六七0七九三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金額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易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成公司)之負責人,且為不知情之 吳信道 所經營之鼎泰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承包商,緣吳信道為繳付房地增值稅款欲向乙○○借款週轉,並委由易成公司擔任保證人提供其所有而以 黃東霖 為登記起造人之房地作為共同擔保,甲○○明知未得黃東霖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 趙元昊 律師之事務所內,未經黃東霖之同意,擅自以黃東霖之名義,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票據號碼CH六七0七九三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上之發票人欄偽造「黃東霖」之署押一枚而簽發之,並將上開本票一紙交付乙○○供作擔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東霖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被害人黃東霖之名義簽立上開本票持向告訴人乙○○借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辯稱:因供作擔保之房地係其所有而登記於被害人黃東霖名下,且被害人黃東霖同意其全權處理上開房地,其乃以被害人黃東霖之名義簽立本票云云。經查:被告甲○○以被害人黃東霖之名義簽立上開本票持向告訴人乙○○供作擔保以借款等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本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黃東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有沒有授權甲○○可以處分房屋?)被告欠我的錢大約二、三年前就已清償,但房子起造人還無法變更,所以我有授權他可以全權處分房屋。」等語,而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雖證稱:「(有無授權甲○○擔任本票發票人,授權甲○○簽名?)就此部分我沒有授權甲○○,如有授權,我也會寫授權書。相關文件我也會本人看過才簽名。」等語;再觀諸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調查中自承於簽立上開本票之前並未詢問被害人黃東霖乙情,足見被害人黃東霖雖同意被告全權處分房屋但確未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簽立上開本票。且依卷附之本票所載內容,雖係以被告所有而登記為被害人黃東霖名義之房地辦理借貸並供作擔保,然被害人黃東霖因該本票之簽立負有一定之票據債務,顯非僅屬房地之一般處分行為;被告甲○○明知未經被害人黃東霖之同意而擅以其名義簽立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其所為自難謂無犯罪之故意。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係因如果沒有起造人在借款契約(即吳信道向乙○○借款以處理系爭房屋所引起鄰地損害賠償問題)上簽名,告訴人不會同意借款,此亦為告訴人所坦承,是黃東霖既早已授權被告全權處分系爭房屋,則被告為取得房屋使用執照,而在乙○○與吳信道間要易成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所簽訂的借款契約上,以「黃東霖」之代理人身分署押「黃東霖」等字樣,並在契約上註明:「 戊方 (即黃東霖)代理人甲○○」,並由趙元昊律師見證,即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況上開借貸契約中供擔保之房地確係被告所有,亦經證人黃東霖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甲○○以黃東霖名義所簽立之借貸契約,僅係為符合告訴人之請求並保證該登記於被害人黃東霖名義之房地確屬被告甲○○所有,並未損害黃東霖之權利,尚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況此部分亦已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說明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本院前開見解相符。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簽發本票的目的係為了擔保十五萬元增值稅之借款,而該增值稅為吳信道所應繳納,十五萬元亦係交付給吳信道,且後來伊亦已將房子過戶給告訴人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既非為中飽私襄取得該十五萬元之借款而簽發該本票,自未因此獲有何利益,且嗣後亦已依約履行將房屋過戶給告訴人,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尚難謂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且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矧此次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詐欺,原判決遽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容有可議。被告上訴以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第查,被告甲○○僅因提供其所有登記於被害人黃東霖名下之房地作為擔保而以被害人黃東霖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以致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而其於案發後亦一再表示願意清償上開本票所載款項,僅因告訴人乙○○要求其代為清償案外人吳信道所積欠之款項而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被告甲○○確已將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乙○○等語,經審酌其上開情節足認尚堪憫恕,倘依法判處被告甲○○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擔任案外人吳信道借款之保證人,而以其所有登記於被害人黃東霖名下之房地作為擔保,並因而擅自以被害人黃東霖名義簽立票據,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票據號碼CH六七0七九三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金額為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告訴人已陳稱被告甲○○確已將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見被告確實無逃匿飾責之情,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用促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