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7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七十五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嘉義縣○○鎮○○路○段○○○巷○號,及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離家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按,亦為原告到庭所自承,揆諸上揭說明,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既在嘉義縣大林鎮,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係因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離家出走,是其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嘉義縣大林鎮,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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