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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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1
2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建國路」更正為「正義街」,及將第4行「情形並」更正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暨於第6行「機車」後加『,未在規定車道行駛,而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第7行「2車」後加「之前車頭」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於左轉之際,因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而告訴人 賴文婷 騎車未在規定車道行駛,對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人賴文婷於車禍後,先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治結果,認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左足跟擦傷及左髖左足擦傷」等傷害,復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於民國97年5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其受有「左膝關節合挫傷併膝前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賴文婷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