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二八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朴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起生效,而免其餘刑之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出監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朴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起生效,而免其餘刑之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