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職業曳引車司機,於民國96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方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東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段與特2號道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執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即貿然搶先轉彎,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沿中山路3段自後駛至,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動向,並與之保持適當之距離,雙方因上開駕駛過失,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於轉入特2號道路時,因其後方聯結之子車迴轉半徑較車頭為大,迨告訴人甲○○發現子車朝其靠近時,已迴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此遭捲入該子車輪下,告訴人甲○○亦因之受有下背痛挫傷合併第四、五腰椎滑脫症、兩側膝部及右臀部挫傷瘀青、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101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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