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丑○○
午○○丙○○甲○戊○○丁○○己○○壬○○癸○○庚○辛○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被告辰○○住嘉義縣
居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被告卯○○住臺北縣
2樓現於聯勤司令部第三支援指揮部北部彈被告巳○○住嘉義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丑○○於民國89年5月3日邀同被告丙○○、午○○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 安有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限為10年(自89年
5月3日起自99年5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
10﹪減碼1.5﹪,即週年利率8.5﹪計付,並約定利息自89年5月3日起算,被告應自89年6月3日起按月繳納利息,並自93年5月3日起,以12個月為1期,共分7期,按期繳納本金571,428元,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丑○○逾期未繳之本金,於本件起訴時已達2,284,992元,利息也僅繳至93年10月18日,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兩造契約書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丑○○自應將所欠本金(3,958,667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一次償還。而安有信及被告丙○○、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丑○○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安有信已於90年9月14日死亡,被告甲○、戊○○、丁○○、己○○、壬○○、癸○○、庚○、辛○、辰○○、卯○○、巳○○為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又查無其等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等情事,其等依法應承受安有信之系爭連帶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丙○○: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丙○○並陳稱:安有信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曾前往簽名等語。
二、被告庚○、辛○:對於安有信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並不知情,致未為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辰○○、卯○○、巳○○:對於安有信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並不知情,致未為拋棄繼承,且債務沈重,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午○○、甲○、戊○○、丁○○、己○○、壬○○、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借貸、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被告丑○○未依約按期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及約定書4紙為證,並為被告丑○○、丙○○自認,被告丙○○並陳稱略以:安有信亦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又被告午○○已收受記載上開借貸事實之書狀繕本,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午○○亦受合法通知,惟其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依本件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借款人即被告丑○○應自93年年5月3日起,以每12個月為1期,共分7期,平均攤還本金各571,428元;另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若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貸與人無須通知或催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丑○○既未依約償還本金,原告主張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丑○○應1次清償所欠本金3,958,667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乙節,應為可採;另安有信與被告午○○、丙○○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安有信已於90年9月14日死亡,被告甲○、丙○○、戊○○、丁○○、己○○、壬○○、癸○○、庚○、辛○、辰○○、卯○○、巳○○為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上開被告應就安有信所負本件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8,667元,及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