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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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鋼鋸、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3月31日入監執行;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2號、92年度桃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接續上開93年3月31日入監之執行,於9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鋼鋸、螺絲起子各1支,進入甲○○所有位在桃園縣○○鄉○○路○號空置之廠房內,持其攜帶之鋼鋸及螺絲起子拆卸竊取該廠房內之鋁門窗
4扇、電燈座2個、白鐵管1支、電線約5公斤,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鋼鋸及螺絲起子各1支。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健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躍公司)所有之鑄鐵自來水管1支,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位在桃園縣○○鄉○○路○號廠房所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的廠房被竊4個鋁窗、2個電燈座、1支白鐵桿、電線約5公斤,價值約5,000元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74號偵查卷宗第15、16、51頁),及證人即健躍公司經理 郭清琪 於警詢中證稱:健躍公司被竊之鑄鐵水管1支價值約2,000元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18號偵查卷宗第16、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桃園縣○○鄉○○路○號廠房現場照片
4張、健躍公司所有鑄鐵水管照片2張附卷可稽及鋼鋸、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扣案之鋼鋸、螺絲起子係五金工具,若持以戳刺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之性質。核被告於95年2月27日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於95年4月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於95年2月27日之竊盜事實,被告於95年4月23日之竊盜犯行,因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查,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3月31日入監執行;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2年度易字第892號、92年度桃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接續上開93年3月31日入監之執行,於9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鋼鋸、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詳本院95年6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