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振瑞
之3號(現在臺灣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竊盜案件等前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駁回上訴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3月
19日凌晨2時許,駕駛3P-724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做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敲破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元、行照1張、遮陽板置物袋2個、臺灣渡假旅遊
388手冊、黑色筆記本各1本、百樂集儲值卡1張、打火機
1個等物得手後,駕駛上開3P-7241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上開現金花用一空,且將上開行照1張丟棄,嗣於同日經乙○○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於甲○○之3P-7241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遮陽板置物袋2個、臺灣渡假旅遊388手冊、黑色筆記本各1本、百樂集儲值卡
1張、打火機1個及上開一字起子1把,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贓物領據1份及照片11幀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一字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即應繩以該條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行竊,極易於犯罪過程中對他人人身造成威脅,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甫行竊後即為警查獲而取回部分失物,所生危害尚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刑9月,稍嫌過重,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