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叁臺(含IC板共叁片)及賭資新臺幣共伍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37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叁、處罰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