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一勳選任辯護人林鵬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一勳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大麻植株柒拾玖株及大麻枝葉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伍拾參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一勳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亦不得持有之物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其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英國種子城網站(網址:http://www.seed-city.com,下稱種子城網站),以英鎊498.69元(含運費)之價格,訂購品種BLUECHEESE之大麻種子100顆,並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為收件地址,再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將上開款項匯至種子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給付貨款,種子城網站人員即將上開大麻種子夾藏於航空郵件內,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交由不知情之英國皇家郵政公司(ROYALMAIL)郵遞人員運送而起運,並於
105年11月8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中華郵政公司航空郵件處理中心而輸入我國,復於同年月10日由中華郵政公司郵遞人員配送至上開收件地址。
二、廖一勳亦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且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其植株,仍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收受上開其所訂購之大麻種子後,接續於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之期間內,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在其上址居所內設置溫室,依其自網際網路所習得之知識,以水耕法將上開大麻種子全數播種,於種子出芽後,再移至土壤盆栽內栽種,並定期施以水分及肥料,以待大麻成株、開花,共計79顆大麻種子因此出苗並生長成大麻植株。廖一勳另為使大麻植株獲取之養分集中,而將部分大麻植株之枝葉予以修剪,並將修剪下之枝葉集中裝於塑膠袋放置於溫室內。嗣於106年1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大麻植株79株、大麻枝葉1包(驗前淨重53.42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於現場查緝之員警 柯宏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6頁),且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大麻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種子城網站列印資料、英國皇家郵政公司郵寄資料、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普竹字第106100485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北處郵字第1060000264號函及所附資料、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及有扣案之大麻植株79株、大麻枝葉1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事實欄一部分⑴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而依該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 潘他唑新 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以院台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其中第1點第3款將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大麻種子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其運輸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
進口,並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2.事實欄二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栽種」,係指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栽種後持有大麻植株及枝葉之行為,為其栽種大麻之結果,不另論罪。⑶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之期間內,
在其上址居所內將大麻種子播種、施以水分及肥料等栽種大麻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有異,且彼此程度不相關聯,2犯行之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而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均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惟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就其罪質而言,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備行為,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刑,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預備行為卻無從依該規定減刑,最輕仍需量處5年有期徒刑,且同為大麻栽種行為,有純為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者,亦有為製造毒品販售營利者,動機互異之栽種大麻行為可非難性自有別;此外,轉讓各級毒品之刑度均較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輕,更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刑,而法定刑度較重之罪卻無從適用相同規定,更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法定刑已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考量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固應予責難,然其栽種大麻之時間不長,且僅係個人向外國網站訂購大麻種子,並於其居所內栽種,而非集團性、大規模栽種大麻,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其除本案犯行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因認對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2.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依法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不得栽種,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私運大麻種子至我國國內,並在其上址居所內設置溫室,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若此等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之人次、頻率增加,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運輸之大麻種子數量、栽種出苗之大麻植株數量及栽種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大麻植株79株及大麻枝葉1包(驗前淨重53.42公克,驗餘淨重53.01公克),經送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大麻枝葉而與其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0、41所示之物,則屬供被告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款移至第40條之2第1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其餘扣案物:扣案之曬網5個,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於大麻收成後,用以曬乾大麻,而非栽種大麻之階段所使用;快速生根粉
5包及速效複粉3包,因被告係採用水耕法栽種大麻,而未經使用;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及裝載於如附表編號41所示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聯絡運輸大麻種子事宜使用,則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犯罪事實減縮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居所,持園藝刀修剪摘取上開大麻植株上之葉片,並蒐集放置於該大麻植株旁之塑膠袋內,欲等待其乾燥後製成大麻葉,惟尚未完全乾燥之際,即為警搜索查獲,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於偵訊中辯稱:扣案之大麻枝葉,有的是我要換水時碰到自然掉落,有的則是依照網站教學把植株下面比較小的剪掉避免養份分散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那是修剪下來不要的,不是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其辯護人亦以:扣案之曬網並未拆封,被告未使用曬網將大麻枝葉曬乾,而放置於塑膠袋之大麻枝葉,是很隨意的放在角落,亦未使用電風扇向袋內吹,可認被告確無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經查:
⑴雖依卷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55所示,扣案之曬網5個
係查緝人員以手提起而對之拍攝照片(見偵卷第63頁),然據證人柯宏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扣得的曬網還沒拆封,是一個紙箱裝著,是警方把紙箱打開後取出這些物品,曬網外觀看起來是全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可知被告確未曾使用該曬網,將修剪下之大麻枝葉烘乾。
⑵另就卷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26觀之,扣案之大麻枝葉
1包(勘查報告記載為大麻成品1包),係裝載於一塑膠袋中(見偵卷第53頁),且據證人柯宏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一包是用塑膠袋裝著,有沒有綁我沒有印象;旁邊有電風扇吹棚子裡,不是對著塑膠袋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第15頁),足認被告將修剪下之大麻枝葉裝於塑膠袋內後,即放置於一旁,未就其施以任何加速其乾燥之助力。而若欲將大麻枝葉加以烘乾,應將其置於通風處,並輔以如風扇等乾燥設備加速其水分蒸發。上開裝載大麻枝葉之塑膠袋,非屬能使空氣自由流通之材質,亦未見被告以任何人為之方式施以助力使之乾燥,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已著手於製造毒品之犯行。
⑶而上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雖將此扣案物記載為「大麻成品
1包」,然依證人柯宏憲所述,僅係習慣上將剪下之大麻枝葉記載為大麻成品,是亦不得因此即認該扣案物為經被告製造後,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即屬該罪之階段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備註│├──┼─────────────┼──┼───────┤│1│除濕機│1台│供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2│活性碳│1組│同上│├──┼─────────────┼──┼───────┤│3│燈具│7組│同上│├──┼─────────────┼──┼───────┤│4│溫室棚架│2組│同上│├──┼─────────────┼──┼───────┤│5│風扇│4台│同上│├──┼─────────────┼──┼───────┤│6│空氣幫浦│5台│同上│├──┼─────────────┼──┼───────┤│7│水耕用箱子│15個│同上│├──┼─────────────┼──┼───────┤│8│濕溫度計│1個│同上│├──┼─────────────┼──┼───────┤│9│大麻植株固定線│1捲│同上│├──┼─────────────┼──┼───────┤│10│計時器│1個│同上│├──┼─────────────┼──┼───────┤│11│燈光計時器│1個│同上│├──┼─────────────┼──┼───────┤│12│溫溼度計│1個│同上│├──┼─────────────┼──┼───────┤│13│燈具整流器│4個│同上│├──┼─────────────┼──┼───────┤│14│二氧化碳產生器│2組│同上│├──┼─────────────┼──┼───────┤│15│空氣過濾器│2組│同上│├──┼─────────────┼──┼───────┤│16│進風管│2管│同上│├──┼─────────────┼──┼───────┤│17│抽風管│1管│同上│├──┼─────────────┼──┼───────┤│18│園藝刀│1支│同上│├──┼─────────────┼──┼───────┤│19│過濾器│1組│同上│├──┼─────────────┼──┼───────┤│20│燈光定時計時器│1個│同上│├──┼─────────────┼──┼───────┤│21│照射燈管│4管│同上│├──┼─────────────┼──┼───────┤│22│培養土│1袋│同上│├──┼─────────────┼──┼───────┤│23│培養皿│2個│同上│├──┼─────────────┼──┼───────┤│24│肥料│5罐│同上│├──┼─────────────┼──┼───────┤│25│發泡煉石│1包│同上│├──┼─────────────┼──┼───────┤│26│水管│1組│同上│├──┼─────────────┼──┼───────┤│27│水桶│2個│同上│├──┼─────────────┼──┼───────┤│28│PH測試儀│1個│同上│├──┼─────────────┼──┼───────┤│29│增酸劑│2瓶│同上│├──┼─────────────┼──┼───────┤│30│剪刀│1把│同上│├──┼─────────────┼──┼───────┤│31│一字鉗│1把│同上│├──┼─────────────┼──┼───────┤│32│夾子│1把│同上│├──┼─────────────┼──┼───────┤│33│量杯│2個│同上│├──┼─────────────┼──┼───────┤│34│試管│1個│同上│├──┼─────────────┼──┼───────┤│35│幫浦│1個│同上│├──┼─────────────┼──┼───────┤│36│電子磅秤│1個│同上│├──┼─────────────┼──┼───────┤│37│檸檬酸│1包│同上│├──┼─────────────┼──┼───────┤│38│小蘇打粉│1包│同上│├──┼─────────────┼──┼───────┤│39│管子│1捲│同上│├──┼─────────────┼──┼───────┤│40│英國皇家郵政公司郵寄資料│1份│供運輸大麻種子│││││犯罪所用之物│├──┼─────────────┼──┼───────┤│41│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