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台北縣樹林市○○路○○○號12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並於9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立有借據2紙。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所示。
(二)詎料被告丙○○○○○○除攤還本金584,462元及利息繳至95年4月5日外,尚欠本金915,5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所簽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視未到期借款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自應負責償還上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5,5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件、借據
2紙、承諾書2紙、一銀基準利率表1紙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紙、貸放收回日報表影本2紙、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1紙商號資料查詢1紙為證(本院卷第7至21頁),且核上開約定書、借據、承諾書係經被告分別在立約人欄、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5,5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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