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3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95年4月27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217號提出公訴,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是檢察官爰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字第95號)後,復就本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旋即逃逸,行為誠屬可議,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