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鄉○○路5之1號之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總經理, 李文榮 (另由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則係該公司之財會經理,二人均為商業負責人。詎其2人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不知情之 傅田豐 非汎生公司之 董監 事,竟因為償還積欠傅田豐之款項,而於民國91年1月31日本院裁定汎生公司准予重整後,自91年2月間起連續以支付董監酬勞之名義,每月支付傅田豐新臺幣(下同)1萬
290元,共計11次,計共支付11萬3,190元,並將該筆支出按月記載於為會計憑證之應付費用分類帳之支出(轉賬)傳票中,嗣經汎生公司重整監督人查核發現,而於92年1月28日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事錄及聯席會決議事項追蹤表提出,始將該款項追回。
二、本件被告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即共犯李文榮歷次於偵查中之證述;㈡汎生公司92年1月28日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事錄、
聯席會決議事項追蹤表各1份;㈢證人 張山輝 、 吳小燕 、 姜迺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汎生公司支票傳票、轉賬傳票共11紙。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案外人李文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自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王敏玲 填製該會計憑證,應論以間接正犯。茲審酌被告雖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上,惟其用意係為償還公司積欠傅田豐之欠款,尚非私圖己利,犯罪惡性甚微,且該事項經重整監督人發現,即迅即追回該款項(此亦經證人李文榮證陳在卷),尚未造成公司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諒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受刑之宣告,當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