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22日,以其獨資經營之商號耀輝家電企業社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雙方約定自94年4月22日至98年3月22日分4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7,514元,該自小貨車之存放地點則為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707號甲○○住處,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並未依約給付款項,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自小貨車質押予為其出資處理債務之友人 李明穗 作為擔保(李明穗進而於94年9月20日以5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典當予高雄市苓雅區坤泰當鋪),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遠東商銀嗣後將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移轉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甲○○復承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劉震天 即日盛行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雙方約定價金總額為59,400元,自94年
6月20日至95年5月20日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4,950元,該機車之存放地點亦為前開甲○○之住處,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並未依約給付款項,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購車數日後,在不詳地點,任令保證人白鎮宇將機車取走而遷移出約定之存放地點,致債權人劉震天即日盛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部分: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 曹維東 於本院之證述。
3、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
4、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裕融公司對帳單、裕融公司訪視報告表、郵局存證信函。
5、收當物品資料查詢報表。
(二)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 周崇安 於警詢之證述。
3、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4、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訪視紀錄表、郵局存證信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竊盜保險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物罪及遷移動產擔保交易物罪。被告先後2次出質、遷移動產擔保交易物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物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遷移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雖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331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分95年度簡字第1308號由未股承辦中,然其與本件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本件繫屬時間在較先之95年1月17日,此有本院收案章戳可憑,本件自應將其併予審究。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