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嘉皇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皇公司」)於民國92年8月28日及93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0萬元,雙方約定分別依15%、12%按月計算利息,倘被告嘉皇公司逾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嘉皇公司自94年1月間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告皆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後,被告嘉皇公司尚積欠借款1,336,8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及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嘉皇公司尚積欠原告1,336,802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6,802元,及其中583,032元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753,770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