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3月13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該車於95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失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放置於該車內,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T型扳手1把,啟動該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巷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丙○○)及T型扳手1把,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見警卷第4、5頁)相符,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前開自用小貨車相片(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及T型扳手1把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行為人持以行竊之兇器雖在行竊現場取得,並非行為人所自行攜帶,惟因在客觀上仍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持以為前開竊盜犯行之T型扳手1把,長約12公分、為金屬材質,且前端經磨成扁尖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1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T型扳手係被告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取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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