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嘉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之光陽牌豪漢一二五CC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自備款為五千元,餘款分十二期清償,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三千三百七十元,乙○○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並約定在貨款未全額清償前,不得將上開機車出質、出賣、移轉或其他處分,致嘉弘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與其簽訂前揭契約,並交付該車。詎乙○○僅繳付自備款及二期分期款,自第三期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項,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意圖不法之利益,拒不付款,並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且逃匿不知去向,致嘉弘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嘉弘車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嘉弘車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甲○○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四)嘉宏車業有限公司催收動作記錄報告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債權人之債權行使、犯後就所欠款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十一條雖亦經修正,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行要件之變更,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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