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二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41號),及移送請求併辦(95年度偵字第6731號、95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二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以91年度訴字第36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5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有期徒刑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民國95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貨車車斗上之電鑽2支,於得手後將該電鑽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上,而欲逃離現場時,為蔡重閔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電鑽2支。
(二)95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見蔡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上有發電機、電焊機、磨平機、切管機、振動鑽孔機各1台及電焊線2條、延長線1條)停放於該處而鑰匙卻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轉動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作為代步之用;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車上之發電機、電焊機、磨平機、切管機、振動鑽孔機各1台、攻牙機3台、電銲線2條及延長線1條,運往位於高雄縣○○鄉○○街○段○○○號之7之「正成行」,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該店店員甲○○。嗣於翌日(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華街口時,遇警盤檢,丙○○見狀因心虛而棄車逃逸,然仍警於高雄市○○區○○路○○巷內逮獲,並查獲上情。
(三)95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丙○○又在高雄縣○○鄉○○○路立體停車場後方,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許慈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丙○○於得手後即將該機車車牌拆下丟棄,而將其妹 陳曉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所竊取之該機車上,供已使用。嗣於95年4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丙○○騎乘上開懸掛KF2-168號車牌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時,因為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檢時,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請求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蔡紗及證人 黃抱智 、甲○○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21張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聲請人雖僅就被告事實一之(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其餘二次竊盜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假釋出獄後,仍不知悔悟,且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連續以竊盜方式滿足物慾,犯罪動機可議,惟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及被害人失竊物品多已尋回,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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