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
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永固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四期土地金融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0年度裁全菊字第707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2年度全聲字第4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於民國92年1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乃於94年7月13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59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聲請人因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7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就前揭擔保物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菊字第7074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3723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府郵局第598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件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07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90年度存字第3723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7月2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046號函文1紙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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