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嘉榮 即王嘉榮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影印機及附屬
設備租賃契約,約定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原告
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即刻支付未
付之租金,且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
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詎簽約後被告僅付16期租金,自
97年9月起即未支付,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取回影印機並終
止租賃契約,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未付之租金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下:㈠未付之租金:兩造間
租賃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總租金
總額扣除已付租金)。雙方租期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被告支付16期租金,尚餘20期未支付,計40,
000元(2,000元20期=40,000元),扣除原告取回之影印
機供應商買回金額25,760元,未付之租金為14,240元;㈡遲
延利息:依據租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