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
3月23日以北縣警板偵字第09800109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1日。
扣案之新台幣4,000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8年3月19日17時05分。
(二)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街36之5號(馥麗旅社608號房)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為否認之供述,辨稱僅在房內聊天,
惟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人姦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男客鄭志
雄於警訊時供述與被移送人姦,並給付新台幣4000元明確
,證人與被移送人並無仇恨,當無任意誣陷之理,勘信為
真。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後,為警於98年3月19
日17時5分許台北縣板橋市○○街36之5號(馥麗旅社608
號房)在查獲。
三、扣案之新台幣4000元,為被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
所得,應予沒入。至於手機及sim卡,非供違反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所得或所用之物,爰不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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