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HUUQUAN(中文名:潘有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HUUQUAN(中文名:潘有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核被告PHANHUUQUAN(中文名:潘有軍,下稱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發生車禍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及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