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戴子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日期:民國132年10月3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相對人於108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日期:民國138年4月22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102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4,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7日起至126年10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1年9月起未依約清償,經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於108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2,197,2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28年4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依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經聲請人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1年9月起未依約清償,經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4,724,7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房屋資金用途切結書、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房貸保險專案約定書、同意書、房貸切結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708號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和平二170空白72全部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842和平段二小段17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2層1層:33.242層:47.64騎樓:14.4合計:95.28全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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